(2017)粤12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安林与刘红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安林,刘红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803号原告:樊安林,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刘红坚,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樊安林与被告刘红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上述之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坚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红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坚欠原告樊安林借款4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充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红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刘红坚在答辩期内无提交答辩意见,也无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樊安林。二、被告刘红坚应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樊安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红坚负担。该款原告樊安林已预付,同意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