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庆梅与张健、张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梅,张健,张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228号原告:吴庆梅,女,汉族,1978年1月27日,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住郑州市。被告:张莉,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住郑州市。原告吴庆梅诉被告张健、张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健所签的团购房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67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房款退还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京广路与长江路的160平方米房屋团购资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800元,房屋总价款为768000元,后房屋面积变更为140平方米,总价款为672000元,另该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张健10000元房屋认购资格转让款,另原告和被告协议中还约定,在原告将全部房款交完后,被告可以让原告以自己的名字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张健于2016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若不能在2016年9月5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被告张健除立即将收到原告的全部款项退还原告外,另自愿从2011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首笔购房款384000元时起,按收到房款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直至归还全部款项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健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我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本金,但不同意按照月息2分给利息,因为我并未拿着钱去做生意,我愿意退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120万元。被告张莉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健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张健付款384000元,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张健付款288000元,被告均出具有收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健交付购房款672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被告张健出具承诺书后未兑现承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健所签的团购房转让协议,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72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部分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其分别自交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庆梅、被告张健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二、被告张健、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转让费计67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384000元自2011年12月30起算,288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三、驳回原告吴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9元,减半收取8799.5元,由被告张健、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