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806号原告:邱某,女,1977年6月4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刘嘉豪(男,出生于1999年11月23日)由原告邱某负责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11月6日生下一个女孩刘嘉玲,1999年11月23日生下一个男孩刘嘉豪。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紫金县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自结婚后,被告不珍惜家庭与夫妻感情,在外赌博,且在外与她人租房居住。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房居住,并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再同居生活,且也无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4、(2016)粤162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即(刘嘉玲,女,1995年11月6日出生;刘嘉豪,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在紫金县瓦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在外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162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之权利义务。后原告又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邱某陈述其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刘嘉豪由其负责抚养,不需被告刘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2、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嘉豪(出生于1999年11月23日),刘嘉豪向本院陈述其母亲与父亲已经分居四年时间了,如其父母亲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且原告与被告在上次诉讼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还因原告离意坚决,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即刘嘉玲(已成年)、刘嘉豪,但小孩刘嘉豪尚未成年,本院根据刘嘉豪的意见,确定刘嘉豪由原告邱某负责抚养。在庭审中,原告邱某表示小孩由其负责抚养,不需被告刘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小孩刘嘉玲已成年,其跟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刘嘉豪由原告邱某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邱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婕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