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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骆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骆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539号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项山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岳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苏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骆苏军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板。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骆苏军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骆苏军欠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800元,大写拾贰万肆仟捌佰元。具欠人:骆苏军。身份证号:。2015年7月23日。”2016年2、3月份,被告共计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74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骆苏军的身份证明、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由被告骆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