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景军与姜喜奎、李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军,姜喜奎,李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00号原告:刘景军,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姜喜奎,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李贵春,男,1963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刘景军与被告姜喜奎、李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喜奎、李贵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姜喜奎、李贵春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姜喜奎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当时因李贵春欠姜喜奎钱,所以姜喜奎、李贵春共同为我写的借据,约定借款一年,姜喜奎、李贵春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姜喜奎、李贵春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裁决。被告姜喜奎、李贵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刘景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太平川支行贷款30000元,姜喜奎为偿还贷款向刘景军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8日,刘景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太平川支行贷款30000元及2340元利息,2340元利息由姜喜奎支付。2014年1月18日,姜喜奎、李贵春为刘景军出具一枚30000元借据,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款。2015年1月,姜喜奎偿还刘景军借款10000元。逾期后,姜喜奎、李贵春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景军提供的借据证明刘景军与姜喜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贵春加入刘景军与姜喜奎原有借贷关系中,与原借款人姜喜奎为刘景军共同出具借据对刘景军承担责任,李贵春属债务加入,姜喜奎、李贵春应当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借款系刘景军从银行借出款后转借给姜喜奎,虽然未约定利息,姜喜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景军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喜奎、李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刘景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始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姜喜奎、李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刘景军利息款2737.50元(3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姜喜奎、李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