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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回香与李新宇、敖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回香,李新宇,敖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993号原告:陈回香,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新宇,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敖茂松,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陈回香诉被告李新宇、敖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回香、被告敖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870元(从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及自2017年2月5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新宇以其父亲治病为由,通过被告敖茂松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2016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告后,被告李新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宇未予答辩。被告敖茂松辩称,原告陈回香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新宇以其父治病为由,通过被告敖茂松担保,向原告陈回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5个月,2016年5月12日还清。被告敖茂松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被告李新宇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陈回香预付5个月的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宇向原告陈回香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李新宇应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宇于借款当场已经向原告陈回香预付1000元利息,出借金额应按19000元予以认定。现原告陈回香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敖茂松作为该债务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性质,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李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回香借款19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为950元,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敖茂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回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