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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惠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京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惠英,王京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34号原告:贾惠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石建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金米村白米***号*室。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洲(第一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惠英与被告王京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王京洲、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7,8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60,582元、残疾赔偿金265,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陪客椅费125元、鉴定费6,30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7XX**微型轿车在崧泽大道、胜利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王京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和第二被告陈述的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07,607.57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史记录的发票)。原告共住院17.5天。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2017年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计6,3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以及居委会的证明,原告自2001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青浦区万寿新村XXX号XXX室。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009.29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发放的六个月工资合计13,256.58元,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费为34,799.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凭证本院确认107,607.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50元;三、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意见,本院确认253,844.8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1,000元;六、误工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确认34,799.16元;七、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6,57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6,3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发票,本院确认1,000元;十一、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十二、陪客椅费,本院酌定9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25,561.53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15,561.5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惠英415,561.53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4.80元,减半收取4,137.40元,由原告贾惠英负担439.80元,被告王京洲负担3,69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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