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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60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给付陈某某加工费2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多年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租赁宏远二楼从事制衣加工,王某亦在新塘从事制衣。2011年农历年底开始王某将衣料叫陈某某为其加工成衣裤成品。从2014年开始,王某只付部分加工费,2016年8月6日经结算王某共下欠陈某某加工费251600元,王某出具了欠条。不久后王某人去楼空,电话不接,后经了解,王某已回到嘉禾县自己家里另谋职业,下欠陈某某的加工费既不给付又断绝音讯。现陈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只得依法起诉。王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11年年底起将衣料委托陈某某加工成衣裤,2016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某还下欠陈某某加工费251600元,并由王某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本人王某欠宏远二楼陈某某2014年至2016年8月6日止加工费款贰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251600)特例此据为还,欠款人:王某,2016年8月6日”。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王某均未支付,遂酿成本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王某委托陈某某为其加工衣裤,经结算王某下欠陈某某加工费251600元,王某与陈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应依约定向陈某某偿还欠款,故对陈某某要求王某给付加工费2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251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