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执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欧阳怡文、罗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怡文,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1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阳怡文,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罗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二监狱。申请执行人欧阳怡文与被执行人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0921民初128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执行款18125元(其中诉讼费125元),被执行人罗成应承担申请执行费17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成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二监狱,且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茗都华庭9幢904室房屋于2016年7月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从中受偿执行款1210.66元(其中诉讼费125元)、申请执行费171元。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罗成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罗成目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罗成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欧阳怡文也认为被执行人罗成目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罗成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马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