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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4378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378号原告: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33981021,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浦江路139号501。法定代表人:张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甜甜、李沁豫,上海朗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75431020K,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法定代表人:傅本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达公司)诉被告常州铂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甜甜,被告铂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力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铂斯达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05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江苏新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黄铜电镀生产线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76万元。2012年6月18日,他公司与铂斯达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铂斯达公司作为上述《买卖合同》的最新买受人,代替新亚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且他公司同意将设备总价变更为人民币2397.08万元。现他公司已向铂斯达公司交付了设备且通过了验收,但铂斯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欠款30580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铂斯达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结欠盛力达公司货款。他公司与盛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先盛力达公司是与新亚公司签订的,之后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由他公司承接新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嗣后,他公司进行了付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前尚欠货款1730580元,他公司又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最后一次付款,当时明确只要支付170万元,余款30580元不需再行支付;2、盛力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新亚公司(甲方)与盛力达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力达公司向新亚公司提供并安装黄铜电镀生产线系统,合同价款共计2476万元。合同还约定:五、交货时间:在本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将按照《沉铜线技术协议》规定的设备、不见以及备品备件交齐。乙方承担技术协议约定的安装调试责任,安装调试时间为45天。六、价款支付:1、本合同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2、甲方到乙方现场初验合格,再付50%后乙方发货;3、在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4、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七、验收标准与时间:由甲乙双方按《沉铜线技术协议》共同验收,地点甲方现场,自投运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书》,逾期视为合格。同年3月22日,新亚公司与盛力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扣除30万元。2012年6月18日,铂斯达公司(甲方)与盛力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鉴于2011年12月30日新亚公司(原买受人)、江阴宏图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新买受人)、甲方(最新买受人)与乙方(出卖人)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四方协商同意铂斯达公司购买盛力达公司如下合同设备,甲乙双方承接以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具体合同如下:合同号为XY2011.01.21-1签订日期:2011年1月28日(大拉预处理线系统)、合同号为XY2011.01.21-2签订日期:2011年1月28日(中丝热处理生产线系统)、合同号为XY2011.01.21-3签订日期:2011年1月28日(电镀黄铜生产线系统)。……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后商定:以上合同设备余款甲方适用银行承兑汇票行驶支付,乙方给予甲方合同设备总价款2%的价格折扣……。同年11月2日,本案所涉电镀黄铜生产线系统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4日,铂斯达公司向盛力达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2016年12月21日,盛力达公司委托上海朗悦律师事务所向铂斯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铂斯达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580元。因铂斯达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盛力达公司遂于2017年4月5日具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设备使用情况验收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盛力达公司与铂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盛力达公司提供的电镀黄铜生产线于2012年11月2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本案所涉生产线的质保期至2013年11月2日届满,诉讼时效自201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盛力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盛力达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铂斯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12月22日向铂斯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也已超过了两年时间。综上,盛力达公司要求铂斯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财产保全费325元,合计605元(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盛力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