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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新英,杜冲,杜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冲,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英、杜冲、杜新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被上诉人张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中,被上诉人杜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未对张新英的智力分数作详细说明,也无测评报告单附件,结论不实。2、一审法院对于张新英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确定有误,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赔偿,且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3、一审法院对于张新英的误工费按照213天计算,超出了当事人要求210天计算的诉请,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张新英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杜冲、杜新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张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0954.05元(不含杜冲已支付的50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6时许,张新英骑着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淅川县××关××路段××与杜冲驾驶被告杜新生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新英多发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公交认字(2016)第06011号认定,张新英无责任,杜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新英先被送至淅川县××关镇卫生院,后又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张新英实际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用88676.82元。经张新英申请,××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张新英伤情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IX级伤残。在张新英住院期间,杜冲共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先预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豫R×××××小汽车以杜新生的名义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张新英婚生次子吴斌,出生于2000年8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杜冲驾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与张新英发生相撞,造成张新英受伤入院治疗,对张新英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张新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8676.82元(87676.82元+1000元)。2、误工费6825.76元(11696.74元÷365天×213天),以原告请求6244.19元支持;3、护理费9275.89元(33857元÷365天×100天×1人,根据张新英实际病情,酌定护理天数为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5、营养费790元(10元×79天);6、残疾赔偿金55373.55元,以张新英请求51299元支持。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20年×20%),吴斌抚养费8586.59元(8586.59元×2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张新英的以上损失合计为170735.9元。杜冲驾驶的车辆归杜新生所有,杜新生应当对杜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杜新生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杜新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319.08元(9275.89元+6244.19元+51299元+10000元+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83416.82元(88676.82元+3950元+790元-10000元)由杜冲、杜新生承担。被告杜冲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先预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均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杜冲、杜新生实际赔偿原告张新英77416.82元(83416.82元-6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新英77319.08元(10000元+77319.08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英各项损失77319.08元。2、杜冲、杜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英各项损失77416.82元。3、驳回张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杜冲、杜新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张新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新英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张新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其误工费6244.19元(10853元÷365天×210天=6244.19元)进行确认,并未超出张新英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新英一审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结合其自身伤情确实存在不能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100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之处,但张新英在赔偿清单中要求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赔偿计算标准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606.3元(医疗费886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8455.89元+误工费6244.19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49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张新英80189.4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张新英支付70189.48元。因侵权人杜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杜冲向受害人张新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83416.82元,扣除杜冲已垫付的6000元,还应当继续赔偿张新英774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新英赔偿金70189.48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19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杜冲、杜新生负担6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