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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与李祥富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李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审245号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778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逸群,万州区环境监察支队稽查科科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祥富,男,汉族,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环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万州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发现李祥富在钟鼓楼街道百步村八组经营的家具制造项目(家具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就已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10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李祥富作出万环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2、罚款陆万元整。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万环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万环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万州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万环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