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李善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李善国,李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27号原告: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善国,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李英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李善国、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民、李艳梅被告李善国、李英杰、及三被告共同代理人谭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98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善国、李英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大米加工生意,长期与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来。2017年1月份,原告经对帐发现一笔2016年10月10日发往被告公司的大米货款40980元漏算。原告发现之后,仔细核对银行往来明细,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公司拒绝,李善国、李英杰系该公司股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李善国、李英杰答辩称,1、答辩人李善国、李英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3、答辩人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蒋益国,不存在重复支付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将2016年10月23日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据二、微信截图,拟证实原告已将2016年10月10日的货款已经列出清单,不存在漏列,且被告将货款付清之后,蒋益国将2016年10月10日的40980元货款已经清除;证据三、网银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多次付给案外人蒋益国,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四、蒋益国的起诉状,拟证实蒋益国自认其与被告英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五、录音资料,证实1、被告付货款的方式有现金有银行转账,有多种付款方式;2、被告付清货款之后,销售清单依然保存在蒋益国处,被告并没有取回,本案的涉案40980元也是同样的道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三、四、五与被告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大米加工生意,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来。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发货销售大米,双方按发货接收单结算货款,原告公司员工蒋益国具体经办,2017年1月,原告经对帐发现一笔2016年10月10日发往被告公司的大米货款40980元漏算。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该款已现金方式付给蒋益国为由,拒绝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李善国、李英杰系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取柜台签单,收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本案40980元货款被告已提货,被告答辩称已付现金给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货款付清,故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善国、李英杰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货款4098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庆源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英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