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永杰与陈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杰,陈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95号原告:尹永杰,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董俊录,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霏,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岭,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均山,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6839842-0。代表人:惠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杰与被告陈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录、董霏,被告陈洪岭委托代理人王均山,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5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陈洪岭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港区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港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未收治,随转入青医附院黄岛院区救治。经确诊:1、歪鼻畸形;2、鼻中隔偏曲;3、粉碎性鼻骨骨折(双);4、额部外伤。原告分别在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二次,泊里医院住院一次,共住院治疗53天。被告陈洪岭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洪岭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与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陈洪岭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口港区港润大道营东头村处,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洪岭车前部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治疗19天,2015年4月17日至5月4日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8日至8月2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为歪鼻畸形、鼻中隔偏曲、粉碎性鼻骨骨折(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鉴定情况说明,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另查明,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陈洪岭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343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时间明显过长,要求原告提交三次住院的体温测量记录以证明不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交201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7日在青医的住院病案以及用药明细;要求原告提交2015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青医的门诊病历;票据方面,2015年5月13日的36、37号票据,2015年9月9日的38、39号票据,2015年6月30日的45号票据,2015年8月25日的48、49号票据没有病历相佐证;2015年8月7日的50号票据为收据,并非发票,53号票据为药房购买,没有医嘱,54号票据为药房购买,并且并非发票,而是小票,以上票据共计1006.65元,不应当赔偿,2015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在泊里医院治疗期间,住院病案首页为复印件,并且病案内容不完整,长期医嘱与短期医嘱记录简陋,要求提供完整的病案材料。原告自费药为11798.38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其就医需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自费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扣除10000.00元,其他自费药由被告陈洪岭负担。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4天,门诊治疗19天,故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240.00元,按照每日80.00元一人护理计算53天,提供陪护证明一份。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门诊治疗期间需护理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认为应以住院期间34天为宜,故此,其误工费为272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5213.0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00元计算145天。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房屋转让协议、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且根据原告伤情,公安部标准不超过60日,原告提交了企业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其有工作,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60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本院以其提供的三月份工资确定其日损失为95.46元,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727.6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97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认可每天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6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陈洪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洪岭负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43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护理费2720.00元、误工费5727.6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44096.7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42298.35元,由陈洪岭赔偿原告1798.38元,因被告陈洪岭已为原告垫付19000.00元,由原告返还陈洪岭1720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98.3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陈洪岭17201.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原告负担3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担856.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