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双玉与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玉,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115号原告:蒋双玉,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经营者:周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蒋双玉与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预存款项用于拍照,并约定按照摄影定单内容预约拍照,随后再制作相应相册、相框及交付底片等。2016年年底,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关门,经营者周艳亦不知去向。同时,店内相关摄影设备、电脑均已腾空,原告无法取得约定的摄影服务、相册、底片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未作答辩。原告蒋双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摄影定单为证,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预存款项及被告承诺为之提供相应摄影服务的事实,且原告能够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蒋双玉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1600元,用以参与该店“99+1大礼包”的摄影消费服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皇家宝贝儿童精品摄影机构摄影定单》(定单号NO0014621、NO0014586)第三联,后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照片一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相应的摄影成品、相册、相框、底片等。2016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已关门,且该摄影店经营者周艳亦不知去向,故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退还预付款项1600元。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原告蒋双玉向被告预付摄影款16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摄影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蒋双玉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元,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但被告于2016年年底在未通知原��的情况下关闭店面,且经营者周艳亦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理应提供的完整摄影服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摄影款1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应退还原告蒋双玉预付款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皇家宝贝儿童摄影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锋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