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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何庆欢、葛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何庆欢,葛剑,李康,田作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2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主要负责人朱延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该行职员。被告何庆欢,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被告葛剑,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被告李康,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田作庭,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何庆欢、葛剑、李康、田作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