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朱华、彭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彭秀华,梁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华,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小玲,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朱华因与被上诉人彭秀华,原审被告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华无须向彭秀华偿还本金和利息;二、彭秀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朱华偿还本金和利息存在舛误,不予认可。朱华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的被告。一审关于“2016年10月9日的一份欠条”而直接认定朱华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判决背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朱华与彭秀华并不熟悉,此前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收取彭秀华所谓的借款。彭秀华未举证证明将其主张的借款交付给朱华,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即朱华并非借款人。朱华在“欠条”上签字仅仅是因为其彼时在场被要求见证下,并不了解梁小玲与彭秀华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作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与朱华无关。彭秀华辩称,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从2013年2月26日的转账凭条可以看出来,彭秀华将10万元借款转入朱华的账户,而且朱华也在欠条上签字。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小玲未参与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梁小玲与朱华共同向彭秀华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小玲与朱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秀华与冷金华(男,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冷金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梁小玲转账20万元整。2013年2月26日,彭秀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朱华转账10万元整。2013年7月12日,彭秀华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取47,000元整。2013年7月17日,彭秀华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个人账户支取20,075.93元整。2014年3月8日,梁小玲向彭秀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彭秀华现金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016年10月9日,梁小玲与朱华共同向彭秀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梁小玲、朱华于2013年1月18日向彭秀华借款贰拾万元整,该款由彭秀华丈夫冷金华账号直接汇入梁小玲账户。梁小玲、朱华于2013年2月26日向彭秀华借款壹拾万元整,该款由彭秀华账号直接汇入朱华账户。梁小玲、朱华于2013年7月12日向彭秀华借款伍万元整,该款由彭秀华取现金后直接交给梁小玲,梁小玲直接将该款存入朱华账号。梁小玲、朱华于2013年7月17日向彭秀华借款贰万元整,该款由彭秀华取现金后直接交给梁小玲。梁小玲、朱华于2014年3月8日向彭秀华借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由彭秀华取现金后直接交给梁小玲。以上欠款金额共计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00人民币)。梁小玲、朱华均已收到,对上述欠款二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意于2016年10月20号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除本金外,二人同意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庭审中,彭秀华自认梁小玲曾于2013年8月份给过3,000元、2015年年前给过3,000元、2016年5月份左右给过800元钱,梁小玲说给的是利息,再没有支付过其他本息,认可该6,800元在本案中作为利息一并处理。梁小玲当庭对彭秀华的陈述无异议。因彭秀华及梁小玲未确认上述3笔还款的具体时间,彭秀华庭后于2016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时隔较久,该3笔还款日期无法确认,故不再坚持将该3笔还款作为利息处理,自愿作为本金从第一笔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中扣减计算,认为梁小玲与朱华共同出具了借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梁小玲与朱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彭秀华向法院提交的其丈夫冷金华向梁小玲个人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彭秀华向朱华个人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梁小玲向彭秀华出具的收条、以及梁小玲与朱华共同向彭秀华出具的欠条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梁小玲、朱华向彭秀华借款395,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梁小玲和朱华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彭秀华要求梁小玲和朱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小玲与朱华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虽表述“对上述欠款二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二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表示并不明确,也无证据证明梁小玲与朱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小玲与朱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秀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每笔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均超过了年利率24%其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为:174,166元(以本金193,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87,583元(以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39,321元(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15,662元(以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15,732元(以本金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332,464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从2016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彭秀华自认梁小玲在出具2016年10月20日欠条之前偿还过6,800元,自愿将此6,800元从第一笔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中扣减计算,梁小玲与朱华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第一笔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应计算为193,200元,梁小玲与朱华总的欠款本金即为388,200元(395,000元-6,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小玲、朱华向彭秀华偿还借款本金388,200元;二、梁小玲、朱华向彭秀华偿还借款利息332,464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梁小玲、朱华向彭秀华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8,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上述应付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彭秀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725元减半收取3,862.5元,由梁小玲、朱华负担(此款彭秀华已预交,由梁小玲、朱华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彭秀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华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据2016年10月9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仅对每笔借款所发生的时间、金额、款项的给付形式等有明确的记载,朱华及梁小玲还认可395,000元的借款均已收到,同时清楚的表明对欠款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朱华在欠条右下方载明的欠款人下方签字并捺印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朱华应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结合彭秀华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中一笔借款10万元系由其直接汇入朱华名下账户,故对朱华提出未收取过彭秀华借款,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