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9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沈宝英,戴雪松,杨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99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0576-4。法定代表人徐伟强。被执行人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天镜南苑西区A幢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41533。法定代表人戴雪松。被执行人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73号北辰广场1幢18楼,组织机构代码74772002-2。法定代表人章根法。被执行人章根法,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沈宝英,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戴雪松,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杨桂芳,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沈宝英、戴雪松、杨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国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为258251.33元,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根法、沈宝英、戴雪松、杨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28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66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到1172368.76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将其中570000元划转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剩余款项546557.76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唯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北辰广场1幢1802室房产及章根法名下位于绍兴市北辰广场1幢1801、1803、1804室房产,且系他案抵押物,故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