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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辖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晋玉堂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玉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14号原告:河南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钢司消防大队西侧马鞍山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07867-X。法定代表人:李四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玉堂,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河南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晋玉堂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华顺房地产公司起诉状。华顺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取得舞国用(2009)第2009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计20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的房屋未拆迁。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建房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楼房建成时止。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因不服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土地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行初第8、9、1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舞钢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为原告颁发的舞国用(2009)第2009129号土地证中涉及被告晋玉堂、晋玉林、晋玉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原告房地产开发项目因部分土地出现权属争议无法进行。被告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获得拆迁补偿及建房保证金,其并无诚意履行协议,导致原告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款项均无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建房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008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起诉日);三、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赔偿共计费38000元和利息7478.4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起诉日);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提出回避申请,且被告亲属晋海燕曾在该院工作多年,为彰显案件的公平、公正,缓解社会矛盾,不宜对本案进行管辖,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华顺房地产公司、晋玉堂均提出了回避申请,情况较为特殊。为了体现司法公正,舞钢市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本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