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鑫圣公司与被告王跃忠借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王跃忠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853号原告:黑龙江省鑫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3332265933。法定代表人:孙圣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忠,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鑫圣公司与被告王跃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被告王跃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64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自原告处借用建筑材料,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送还,如届时不送还按双方确定的作价予以赔偿。2017年1月17日双方确定被告尚有钢架管15306米,扣件3155个,油托616套未返还,根据双方协议,钢架管作价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油托每套15元,未返还材料共计264070元。被告应按双方确定的作价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跃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不是借用,我和原告的丈夫王金波及李光三人合伙将上述所诉物品共同租给第三方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建筑商杨国文,原告上述建筑物资至今没有返回,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诺书、确认单原件各一份,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确认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王跃忠按约定至今没有送还从原告鑫圣公司处借走的建筑用材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鑫圣公司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跃忠的抗辩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鑫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70元。如被告王跃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被告王跃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曲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玲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