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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宝华、安月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华,安月娥,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9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宝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安月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705室。法定代表人:刘颖。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361号申请执行人安月娥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宝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宝华称:请求解除对于深州市锦绣府邸9栋3单元10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异议人与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绣府邸9号楼3单元1002室房产的内部认购协议,房屋面积82平方米,房屋价款250100元。异议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价款250100元,该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法院在执行安月娥申请执行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封了该房屋,但是该房屋实际归异议人所有,属于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于深州市锦绣府邸9栋3单元10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月娥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深州市锦绣府邸9栋3单元1002室房屋(以下称争议房产),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11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异议人张宝华于2015年11月20日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锦绣府邸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张宝华购买争议房产,面积82平方米,房屋价款250100元。异议人张宝华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府邸内部认购协议和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经询问异议人,异议人称其是在锦绣府邸售楼部全款缴纳的现金。争议房产所在楼宇已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办理交房手续,有本执行案件中的另外当事人提交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张宝华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措施,其实质是为排除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原籍武邑县,居住于衡水市桃城区,其到深州市购买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府邸房屋,对于购房款25万余元的大额支出,全部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异议人张宝华未能进一步提供其资金来源或支取银行存款的证据,同时该栋楼房已于2015年11月办理交房手续,异议人亦未能提供其交纳维修基金或其他验房、交房的证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宝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