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姜源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上诉人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1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宝迎和铁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铁信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事实和理由:李欣与沈阳国信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铁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9日,李欣以与铁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工资11290元;2.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90元;3.支付非法开除赔偿金3500;4.补缴工作期间五险一金;5.支付法定假日工作工资及加班费。2016年7月29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铁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欣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11304.6元;2.铁信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欣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4.6元。2016年8月1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钟爱委员会向铁信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铁信公司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铁信公司与李欣不存在劳动关系;2.铁信公司不向李欣支付工资11304.6元;3.铁信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4.6元;4.李欣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前,李欣曾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铁信公司登记住所地从事导购工作。铁信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案外人“沈阳国信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李玉祥”签字的《国新员工名单》,欲证明李欣系案外人沈阳国信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员工,该名单显示:刘志敏财务经理……金宝赢导购员、韩雪导购员、许新美导购员、李欣导购员……铁信公司主张实际招聘李欣的是国信公司,铁信公司与国信公司系租赁关系,而李欣主张铁信公司与国信公司系合作关系。另查明,案外人国信公司住所地与铁信公司住所地均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2016年5月19日,李欣以铁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11290元;2.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90元;3.支付非法开除赔偿金3500元;4.补缴工作期间五险一金;5.支付法定假日工作工资及加班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欣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11304.6元(3500元/月×3月+3500元/月÷21.75天/月×5天);二、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欣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4.6元(3500元/月×2月+3500元/月÷21.75天/月×5天);三、驳回李欣的其他仲裁请求。铁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铁信公司主张李欣系国信公司员工,铁信公司与国信公司系租赁关系,而李欣主张铁信公司与国信公司系合作关系。虽然铁信公司提供加盖国信公司公章的《国信员工名单》,欲证明李欣系国信公司员工,但确定劳动关系不能仅凭该名单,应综合全案予以审查。首先,铁信公司与国信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其次,李欣提供了加盖铁信公司公章的临时通行证;最后,铁信公司主张其与国信公司系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租赁协议及支付租赁费凭证等能证明租赁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院认定铁信公司与国信公司系共同经营关系。关于铁信公司应否向李欣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铁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欣月工资金额及工作时间,故对李欣要求铁信公司按照3500元/月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铁信公司应支付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1304.6元(3500元/月×3月+3500元/月÷21.75天/月×5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7804.6元(3500元/月×2月+3500元/月÷21.75天/月×5天)。关于铁信公司应否向李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铁信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李欣支付劳动报酬,李欣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铁信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因李欣工作期间不满六个月,故铁信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3500元×0.5)。李欣要求铁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铁信公司应否为李欣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主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铁信公司应否向李欣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及加班费。因李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欣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工资11304.6元;二、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4.6元;三、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欣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驳回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铁信公司提出的李欣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铁信公司主张李欣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欣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即铁信公司登记住所地从事导购工作属实,李欣又向法院提交了加盖铁信公司公章的临时通行证,现李欣主张其与铁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铁信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对铁信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