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360号原告: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汪照保,男,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力,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旻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芳,女,身份号码×××。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金经伟,总经理。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男,男,身份号码×××。原告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明磊幕墙经销处)与被告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装饰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集团公司)、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顺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磊幕墙经销处经营者汪照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力,被告中标顺义公司、中标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天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磊幕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天装饰公司支付货款532720.3元及违约金714258.7元;2.中标顺义公司、中标集团公司对405655.1元货款及543842.6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和天装饰公司在中标顺义公司分包建筑材料供货业务。2015年10月14日、11月13日,原告与和天装饰公司签订两份《配件定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和天装饰公司送货,货物价值共计532720.3元,和天装饰公司未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中标顺义公司作为实际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标集团公司、中标顺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标顺义公司与和天装饰公司签署的是物资供应合同,本案为原告与和天装饰公司的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天装饰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辩称,廊坊项目材料款数目没有问题,后期没有付款。顺义项目,中标顺义公司为发包方,将材料分包给天和装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和天装饰公司。天和装饰公司从明磊幕墙经销处采购材料并与汪照保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期中标顺义公司与汪照保达成支付劳务费协议,中标顺义公司也支付汪照保部分款项,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明磊幕墙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中标顺义公司(甲方)与和天装饰公司(乙方)签署《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11B地块×××楼外装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和幕墙收口、铝板幕墙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等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材料及附件、备品备件采购及加工制作。2015年10月14日,和天装饰公司(甲方)与明磊幕墙经销处(乙方)签署《配件定货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约定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订货及接受数量为准。其中,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18-20日对账,如因双方任何一方出现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核对账目以实际发货清单数量为准据实结算。甲方每月20-25日支付乙方累计所有欠款额的70%,剩余累计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若甲方未按时付款给乙方,甲方将按逾期天数计算所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明磊幕墙经销处陆续向和天装饰公司在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所在地(位于顺义)供货。2016年5月11日,和天装饰公司物资成本部出具证明,认可“顺义国策11B地块”供货款为405655.1元,已付款为0元。明磊幕墙经销处称出具上述证明后,和天装饰公司未付任何款项。2015年11月13日,和天装饰公司(甲方)与明磊幕墙经销处(乙方)签署《配件定货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约定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订货及接受数量为准。其中,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18-20日对账,如因双方任何一方出现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核对账目以实际发货清单数量为准据实结算。甲方每月20-25日支付乙方累计所有欠款额的70%,剩余累计欠款该年度春节前全部结清,若甲方未按时付款给乙方,甲方将按逾期天数计算所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3日,明磊幕墙经销处陆续向和天装饰公司在廊坊壹佰剧院项目工程所在地供货。2016年5月11日,和天装饰公司物资成本部出具证明,认可“廊坊壹佰剧院项目”供货款为127065.2元,已付款为0元。明磊幕墙经销处称出具上述证明后,和天装饰公司未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明磊幕墙经销处提交的2份配件定货合同、26张销货清单、结算单,被告中标集团公司和中标顺义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和天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明磊幕墙经销处与和天装饰公司的两份《配件定货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明磊幕墙经销处履行供货义务,和天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明磊幕墙经销处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磊幕墙经销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5万元。明磊幕墙主张中标集团公司和中标顺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货款五十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三角及违约金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一元(原告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预交),由原告新华区明磊幕墙配件经销处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和天嘉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