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980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980号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45561451G,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能源办公大楼二楼,现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银河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周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云,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洪,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李良云,被告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420元、公摊费275元,合计2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红光小区,其物业服务属于我公司服务经营范围,常年以来由我公司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欠我公司物业费、公摊费合计2695元【物业费:122.24㎡×0.3元/㎡/月×22个月×3(三处房屋),公摊费:4.17元/月×22个月×3(三处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洪辩称,1.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居住的404室外的雨水管坏了,多次反映物业没有修理,房间内的木地板因下雨渗水导致损坏;2.我只承认物业清扫垃圾,楼梯也没有人打扫,公摊费收了每年50元,但是路灯损坏无人修理,绿化无人管理、杂草丛生;3.物业收费标准也不对,没有居住的房屋不应该全额收取,之前按照开发区的应该是一毛钱一平方的标准;4.起诉的月份与实际不符,原告是在8月份就离开小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系睢宁县红光小区6栋404、504室业主,案外人王海洋系睢宁县红光小区6栋401室业主,王海洋与王洪系父子关系。三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66.72平方米。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洪及其儿子王海洋在上房时签订红光小区物业管理临时规约共计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按照每月0.3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公共性服务费。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原告进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8月9日。被告王洪所有的房型均属于多层住宅,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8月9日未交纳相关物业费。另查明,同一时期本院审理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中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存在公共环境卫生状况差、公共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等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缴纳物业费用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红光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同意书、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签订公共契约,该契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三处房屋均由其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摊费为每年50元,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户4.17元/月的标准收取,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问题,被告辩称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拆迁办)向他们发放的文件标明物业费标准为0.1元/㎡,实际收取亦按该标准收取。原告认可第一年的物业费均按照0.1元/㎡/月收取,但被告与开发区拆迁办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在该份证据中载明上房时按0.1元/㎡收取,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存在空置房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0.3元/㎡/月交纳物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外落水管损坏,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且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在服务期内应协助业主尽量解决问题。若超出保修期,应当结合维修位置的性质按照法律程序及条件启动维修基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公摊费合计2447元【物业费:122.24㎡×0.3元/㎡/月×21个月×3(三处房屋),公摊费:4.17元/月×21个月×3(三处房屋)】。但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物业服务收费也应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根据被告辩称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减免,按照1900元向原告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章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