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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优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优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王兵,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优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市北村超英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415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贲华。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合锦泰)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优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涵公司)、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王兵、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通合锦泰上诉称,优涵公司一直与昆山合锦泰存在贸易往来,与南通合锦泰没有任何商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合锦泰是在南通市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海安县,本案应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优涵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昆山合锦泰、南通合锦泰共同支付加工款291500元及利息损失,王兵、铁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优涵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南通合锦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