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云龙、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云龙,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629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龙,男,1974年3月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峰,男,1976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牛富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富松,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林,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丽,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飞,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兴公司)诉被告姚云龙、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东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张小康,被告姚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峰,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牛富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田芹,被告李红林、牛丽、牛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521.8元及利息2716.8元共计126238.6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235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姚云龙出借200000.00元,用于被告姚云龙向被告中东车业购买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云龙发放了全部款项,被告姚云龙依约偿还了前9期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被告姚云龙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第10期利息2716.8元外还应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为减轻被告负担并依据规定,原告自愿将2016年12月15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与被告中东车业、亨泰运业、牛富松、李红林、牛丽、被告牛飞签订了《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上述被告承诺对包括本案贷款内的债务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均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辩称,1、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与姚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姚云龙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来看,最高额担保协议实质是中东、亨泰、牛富松与美兴签订的真实的借款协议,故应由中东、亨泰、牛富松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姚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但是实际上打款金额为198000元,扣除了手续费2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8000元。被告李红林、牛丽、牛飞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的意见一致。被告姚云龙辩称,主要是牛富松在负责,具体的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美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东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亨泰公司(丁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富松(戊方,共同保证人)、被告李红林(乙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飞(庚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丽(辛方,共同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合同编号:ZGBZ002),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没有单独提及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皆以“乙方”代称丙、丁、戊、己、庚、辛方。为了提高丙方的汽车销售能力和运营水平,增强企业资金金融通功能,就乙方推荐的从丙方购车且拟挂靠于丁方的客户(借款人)在取得甲方借款后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事宜,现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商会的相关准则,特订立本协议,并愿遵守协议所有条款。第一条放贷额度:从初次合作至2016年1月8日止,对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总计(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指本协议期限内任一时点实际形成的未偿还贷款余额合计总额(贷款余额即债务额度,当然包括以前年度或本协议期外实际发放但累积未完结(还清)的借款余额。……第二条贷款发放对象(即借款人):贷款发放对象应是与丙方签订购买汽车协议,且拟挂靠于丁方,并由丙方代表乙方统一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承诺担保函》是为了提高乙方推荐客户效率,避免以后每笔贷款出具担保函告带来不便,乙方均自愿委托丙方并以丙方名义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乙方自愿保证并承诺不会以未经本人(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或不知晓来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贷款用途:该贷款只能用于从丙方处购买运营车辆或支付车辆的运营费用,不得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第四条保证担保额度:指经丙方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并取得贷款的所有借款人的借款。第五条保证方式:乙方作为本协议借款人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在甲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合同到期、提前到期或被解除合同或被撤销),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债务时,甲方既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乙方履行全部债务,即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额度均有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第六条保证责任:乙方明确了解并自愿承诺,因借款人或乙方过错或故意导致借款合同或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被撤销的或被解除的,不影响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向乙方追索的任何权利。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向借款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七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的保证范围是借款人所应向甲方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八条保证期间:乙方的保证期间指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债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后的两年止。……第十条权利义务……4、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地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借款人有其他较大债务的,乙方不得再为其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向甲方申请贷款,且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借款人所购车辆裸车价的50%,且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一人购买多台车辆也只能申请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不能超过18个月,同时,单笔贷款金额超过15万元(不含本数)的借款,丁方及借款人必须配合甲方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7、乙方须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乙方必须确保提供《贷款担保承诺函》的借款人贷款仅用于在丙方处购买运营车辆或支付车辆的运营费用,且挂靠于乙方,借款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乙方为筹集资金或其它原因以虚假的乙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的名义向甲方套取资金自用,否则,乙方按挪用、套取资金总额三倍向甲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且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有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甲方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降低担保额度和期限、停贷、立即偿还违约贷款、所有或部分贷款,并承担违约贷款5%的违约金。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履行本协议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甲、乙双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共9页,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两份。……”。2015年1月13日,被告亨泰公司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被告中东公司亦向原告美兴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016年5月25日,原告美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东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亨泰公司(丁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富松(戊方,共同保证人)、被告李红林(己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飞(庚方,共同保证人)、被告牛丽(辛方,共同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合同编号:ZGBZ005),协议约定“……本协议没有单独提及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皆以“乙方”代称丙、丁、戊、己、庚、辛方。第一款放贷额度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对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总计(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担保额度:指经丁方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并取得贷款的所有借款人的借款。同时作出了与2015年1月13日《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合同编号:ZGBZ002)相同的约定。2016年1月28日,被告姚云龙(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被告中东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02800105号),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20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方式: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经各方约定,甲方选择的借款方式月利率1.85%。甲方应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下称还款时间表)约定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甲方同意乙方将所借款项(借款本金扣除本合同第九条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姚云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中。第五条借款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加9天,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第六条还款方式及还款途径:甲方须按照《还款时间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以下第叁种还款途径向乙方还款。……第叁种:代扣,甲方在协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乙方以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甲方须保证甲方账户在应还款当日下午5:00(17:00)之前有足额的资金归还乙方本合同应还款金额。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还款,视为逾期,违约。乙方有权把甲方、丙方基本信息、信贷信息和信用情况按时按量提供至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八条担保条款:经各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应当由甲方现在和将来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采用由中东公司以其现在和将来拥有的财产作为甲方债务履行的连带保证人,担保本合同下债务履行。其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第九条手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即2,000.00元。该手续费甲方自愿申请并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相应的扣除、扣减……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2、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电话、短信、邮件及其他互联网或移动通信平台交通通信工具)通知甲方解除合同:(1)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天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以下第二种方式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1)当甲方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当甲方到期未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当甲方既拖欠利息又拖欠本金时,甲方同时赔偿以上两种违约金。……第十四条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发之任何争议,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中东公司向原告美兴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内容为“根据与贵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义务担保协议》之规定,兹姚云龙已向中东公司购车,且拟挂靠于亨泰公司,现因紧缺部分资金,经慎重考证后,特推荐其向贵司申请贷款贰拾万元,期限12月。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自愿以其现在或将来所有的财产为姚云龙在美兴公司取得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担保的范围是该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3、中东公司已取得中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丽、牛飞的授权,以中东公司在本《贷款担保承诺函》盖章即可,前述各方对本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不会以未经公司本人盖章认可或不知晓来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本保函为无条件或不可撤销的保函,特此函告”。当日,原告美兴公司将借款19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姚云龙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借款后,被告姚云龙按《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了前5期借款本金共计83333.50元及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协议编号:2016年第:LD1602800105号),合同约定“……第一条重组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23521.80元。第二条借款及还款期限:1、甲方借款期限共18个,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1.85%,每月应还本息按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执行。第五条本协议及附件(重组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是原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中载明第1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应还本金6862.30元、利息2716.80元。被告姚云龙未按该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姚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重组协议》,以及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飞、牛丽签订的《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兴公司依约向被告姚云龙提供了借款,被告姚云龙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云龙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美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计算的问题。2016年1月28日,原告美兴公司扣除手续费2,000.00元后,向被告姚云龙转款198,000.00元。美兴公司扣除手续费的行为与法律相悖,本案应按实际转款198,000.00元认定借款金额。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重组后的借款本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姚云龙偿还借款本金123521.80元,扣除手续费2,000.00元后为1215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5%,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时归还当月利息时,每天按未还利息总额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时,每天按未归还本金总额的0.1%向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姚云龙按《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的约定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2716.80元,以及从《重组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第1期还款时间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12152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偿还主体及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2016年1月28日被告姚云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姚云龙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美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云龙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中转款198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故被告姚云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中东公司、亨泰运业、牛富松辩称姚云龙是帮助他人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中东公司、亨泰运业、牛富松,应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姚云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被告中东公司、亨泰运业、牛富松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上述三被告,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3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美兴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被告亨泰公司、被告牛富松、被告李红林、被告牛飞、被告牛丽签订的两份《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协议后,被告中东公司经被告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飞、牛丽授权代表上述其他被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姚云龙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故本案中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飞、牛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李红林、牛飞、牛丽按照《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云龙、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追偿。被告中东公司、亨泰公司、牛富松、李红林、牛飞、牛丽辩称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业务最高额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指经丁方(亨泰运业)代表乙方统一向甲方出具《贷款承诺担保函》,并取得贷款的所有借款人的借款”,但实际是由中东车业向原告美兴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函,这与最高额担保协议约定不一致,故最高额担保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出具贷款担保函的主体与担保协议约定的不一致,但是中东公司得到了亨泰公司的授权,故这并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云龙、被告中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第:LD1602800105号);二、被告姚云龙、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1521.80元,并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2152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姚云龙、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716.8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四、被告李红林、牛丽、牛飞对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姚云龙、南充市中东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