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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卫莲、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莲,湘雅萍矿合作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卫莲,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226号,全国唯一标识码:360042781。主要负责人:龙绍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该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富,该院职工。上诉人李卫莲因与被上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被上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李增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莲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事实评判、证据的采信上标准不统一,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本案是医疗过错责任纠纷,应该以医院的过错及责任的大小来认定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卫莲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了70%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最多只能获得30%的赔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院方的责任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来认定。实际上,那70%的赔偿并没有赔偿到位。三、被上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已经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医疗费高达10万余元,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势必会对医疗费的承担造成影响,由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被侵犯,到应有的保障。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本案实际是属于多因一果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案件,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以过错的大小,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对其他损失应属于补充责任,并不存在双倍赔偿。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超出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因此对其参与度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所伤的部位与本案医疗过错责任所伤的部位定的伤残等级是同一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医疗过错赔偿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上诉人在承担医疗费后也可以向肇事车主主张,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李卫莲在一审起诉请求:1.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承担因医疗过错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29647.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母亲黄茶英生活费15175.5元(10117元/年×15年×40%÷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医院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李卫莲因交通事故致伤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次日,转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013年12月31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对李卫莲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后路微创钉棒内固定复位术;次日行胸12椎体骨折术后探查术。李卫莲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处共住院215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李卫莲再次入院,并于2015年12月16日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处行胸12椎体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2日出院。经萍乡市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2014]法医学鉴字第0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李卫莲右下肢构成七级伤残,胸1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3%;2.误工休息日计算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3.脊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李卫莲以邬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卫莲目前右下肢七级伤残与车祸致其损伤存在关联性,外伤为主要因素,其损伤参与度拟定为60%-70%。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对于李卫莲伤残七级部分损伤结果的参与度为70%,并据此计算李卫莲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李卫莲申请,法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就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对于李卫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6]医鉴字072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在被鉴定人李卫莲胸12椎体爆裂骨折微创钉棒复位固定术中存在右侧椎弓钉进入椎管内操作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院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其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存在密切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果中的参与度为80-90%。李卫莲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元及交通费305元。李卫莲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萍乡市××区白源街经营日用百货,其母亲黄茶英(1951年9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卫莲的损害结果系由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肇事者与本案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李卫莲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通事故对于李卫莲伤残七级的参与度为70%,并据此计算了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侵权损害赔偿是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到如同没有被侵害时的状态为目标,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在法律未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为限,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由于李卫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按照参与度70%进行了赔偿,故李卫莲在本案中关于该两项损失最多只能获得30%的赔偿,综合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李卫莲的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存在密切因果关系,按照30%计算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卫莲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鉴于其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城镇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可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李卫莲主张24309元/年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40%×3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卫莲主张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18.7元(8486元/年×15年×40%×30%÷4人)。李卫莲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均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李卫莲的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存在密切因果关系,故李卫莲主张鉴定费7000元及交通费305元由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承担,予以支持。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共同导致李卫莲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给李卫莲带来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故李卫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应赔偿李卫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94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卫莲各项损失共计89465.3元;二、驳回李卫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李卫莲负担2817元,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负担2037元。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虽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但上诉人李卫莲的损害结果非由医疗行为单方造成,而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和医疗机构共同侵权所致,以上两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然而,侵权人只需对其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全部赔偿,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特别规定惩罚性赔偿,所以,上诉人李卫莲因以上两个侵权责任而造成的损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为限,以实际的损失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个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生效判决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即“被鉴定人李卫莲目前右下肢七级伤残与车祸致其损伤存在关联性,外伤为主要因素,其损伤参与度拟定为60%-70%”,并酌定按70%的比例计算参考度。该生效判决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外伤参与度,其它费用(医疗费用除外)均予以全额计算。因此,上诉人李卫莲的全部损失(医疗费用除外)仅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的30%未计入赔偿。虽然昌大司鉴所[2016]医鉴字072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范围,但对于委托范围内的事项已经作出结论,即“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其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存在密切因果关系”。既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李卫莲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还存在交通事故外伤和医疗行为之外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莲未计入赔偿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承担。所以,一审判决按照3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卫莲要求改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计算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是对上诉人李卫莲的精神慰藉。至于上诉人李卫莲提出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均未主张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查,但上诉人李卫莲可另行向相关侵权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卫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诉人李卫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康审 判 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