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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萧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萧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28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3601室。主要负责人: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亚,男,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萧剑,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萧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萧剑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租金为7350元,滞纳金为367.5元,之后的租金按每月2450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滞纳金按未付租金的5%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DE的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ST5770020151222009989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牌1.5AT经典版1.611版车辆(车牌号:苏A×××××;车辆识别代码:XXX);租期为36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以实际提车日计算,每月租金2450元;附件1第五条约定,若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将支付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强行收回车辆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在被告按约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至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将租赁车辆以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作日,支付保证金1.6万元,《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购车的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450元,包括16000元的保证金及2450元的租金。次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2016年11月租金已付)。此后,被告停止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3月11日购买,价税合计97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别克牌1.5AT经典1.611版小型轿车(车牌号:苏A×××××;车辆识别代码: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萧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