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钢与伍汉华、谢清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汉华,孙钢,谢清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汉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峰,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珍,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钢,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清光,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伍汉华因与被上诉人孙钢、谢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另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伍汉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谢清光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而上诉人伍汉华当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直至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孙钢、谢清光及陈某找到上诉人伍汉华时,上诉人伍汉华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上诉人伍汉华与被上诉人谢清光虽然系朋友但也不愿意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在孙钢、谢清光的反复游说下,上诉人伍汉华才答应保证被上诉人谢清光不能还钱时被上诉人孙钢能找到他,故此我特意在借条背面签字而没有直接在借据正面签字。2、本案中在借条上清楚地写着以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5楼提供担保抵押,但被上诉人孙钢在起诉时并未将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法院应该查明被上诉人孙钢是否放弃物的担保。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伍汉华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谢清光陈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17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孙钢在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了数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并且认定被上诉人孙钢在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了数万元属于还款错误。4、被上诉人谢清光借款后从2013年8月25日就开始归还借款本金,故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孙钢向被上诉人谢清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按此时间计算本案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上诉人伍汉华应该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钢答辩称:一、上诉人伍汉华应当对被上诉人谢清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上诉人伍汉华在被上诉人谢清光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对谢清光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并没有明确写明只是担保寻找借款人。其签名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提供担保。至于提供担保的时间在实际借款时间之后一个多月,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2、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产权是第三人所有,谢清光只是租赁场地,在没有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谢清光无权用其租赁的场地提供抵押,且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3、上诉人伍汉华在一审中承认陈某在2015年6月份找过他,也答应在一个月内找到谢清光还钱,证人陈某也证明上诉人伍汉华答复债务宽限至2015年7月15日。答辩人起诉并未过保证期间。二、谢清光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无法证明偿还了本金54万元及利息17万元。至于谢清光称答辩人在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了数万元,也只是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清光答辩称:伍汉华只担保找到人,并未担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偿还清楚。孙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谢清光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伍汉华对被告谢清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谢清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7万元至被告谢清光账户,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万元至被告谢清光账户,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5万元至被告谢清光账户。同日,被告谢清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据,借据反面注明“建行(622700301010736127)17万元,工行(6222081913000492439)15万元,中国银行(6217857500006333378)25万元,现金叁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伍汉华在借据的反面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谢清光出具了领款1万元的领据,该领据上注明“此款用于去云南考查项目专款”。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谢清光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据,该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据,该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22日,被告谢清光汇款10万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清光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谢清光汇款5950元至原告账户,另现金交付50元,合计6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谢清光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谢清光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1张收据,该11张收据款项合计2.1万元(原告对11张收据认可1.95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交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谢清光认为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1个月的利息3万元,只汇款57万元给被告。原告认为除汇款57万元给被告外,另现金交付3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现金交付3万元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交付57万元给被告谢清光。2、本案原、被告偿还借款数额,未偿还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借期2年,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清光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原告另认为2013年12月23日的6000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3万元、2014年1月份的1.95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55万元系用于偿还利息,其汇款或收据合计3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谢清光认为已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被告谢清光认为另汇款10万元至原告账户的银行流水未提交,本院给予被告谢清光15天内向法院提交该银行流水,但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被告谢清光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汇款凭证合计41.7万元,未提交偿还5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17万元的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谢清光提交的证据41.7万元不足品除原告认为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本院认定被告谢清光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3万元。被告谢清光提交的领据、酒店消费清单不属于本案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被告伍汉华对被告谢清光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伍汉华认为在借据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为被告伍汉华只负责担保找到被告谢清光本人。原告认为系被告伍汉华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借据上的签名系担保寻找借款人,被告亦未在借据上明确书写注明系担保寻找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伍汉华的签名系担保人签名,对被告谢清光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被告谢清光对借款57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实际交付57万元给被告谢清光,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4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谢清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清光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支付17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伍汉华对被告谢清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汉华在借据的反面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汉华只负责担保寻找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钢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汉华对被告谢清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谢清光、伍汉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清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未显示对方户名及账号),证明:2013年11月6日、8日谢清光向孙钢账户转账两笔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向孙钢账户转账两笔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共计偿还了20万元。被上诉人孙钢质证认为:交易明细上没有显示账户及账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伍汉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谢清光所举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给予被上诉人谢清光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向孙钢转账20万元的银行流水的证据,但其至今未能提交。因此,对被上诉人谢清光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钢于2014年5月向谢清光、伍汉华催讨借款,其后也向谢清光、伍汉华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孙钢与谢清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谢清光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伍汉华提出孙钢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过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从诉讼时效上看,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可以认定谢清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孙钢于2014年5月向谢清光、伍汉华催讨借款,其后也曾多次向谢清光、伍汉华催讨过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伍汉华在谢清光所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伍汉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清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孙钢于2014年5月向谢清光、伍汉华催讨欠款,要求保证人伍汉华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未超过6个月。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两年。孙钢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伍汉华上诉称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25日谢清光第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伍汉华所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清光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一审认定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谢清光陆续偿还孙钢借款本金43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上诉人伍汉华上诉称谢清光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17万元,但上诉人伍汉华对其此一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孙钢亦不认可,而谢清光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诉人伍汉华此一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伍汉华称孙钢在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费要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因谢清光提交的领据、酒店消费清单不属于本案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上诉人伍汉华要求以孙钢在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费抵扣借款本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谢清光在借据上写明“以娄底圣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五楼房产担保抵押”,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伍汉华以此为由要求在抵押物的价值内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伍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周 怡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桃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