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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高邮市同益铸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高邮市同益铸造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333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魁星巷115号。法定代表人:吴红军。被告:高邮市同益铸造厂,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潘阳村师家组**号。投资人:窦玉中。被告:吴红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赵华青,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窦玉中,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管忠琴,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军公司)、高邮市同益铸造厂(以下简称同益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山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2410.07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976%计算);2、判令被告同益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对被告红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红军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同益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红军公司、同益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均未作答辩。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帐户明细、欠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向被告红军公司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同益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红军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红军公司发放50万元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红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2410.07元。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红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红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红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益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对被告红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红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军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92410.07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邮市同益铸造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对被告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邮市同益铸造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32元,由被告扬州红军机械有限公司、高邮市同益铸造厂、吴红军、赵华青、窦玉中、管忠琴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