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620号原告: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奎屯市阿独公路零公里68团货运站内。经营者:邬传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383859711。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一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仓,该公司职员。原告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盛租赁站)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第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生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新建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一麟、张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3905元、利息16434.3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办公室楼项目。被告向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即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与了被告。经核算,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我租赁站273905元租赁费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新建第二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账目明细表中所欠付原告租赁费140000元,对利息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承担。2015年我公司停工期间,租赁物因建设单位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取回交还原告,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想方设法为原告减轻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均不同意我公司的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海盛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新建第二公司(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周转材料出库之日起至周转材料退库之日止;租赁价格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8元/天/套、钢脚手板0.22元/天/块;装卸费20元/吨由乙方承担;甲方派张新柱、杨文忠到乙方领料,并对周转材料的规格、数量及质量进行认真验收,出库后如有异议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租赁费结清及支付,合同签订后,按提供的设备料30天计算租费一次,并付清租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乙方对租用的周转材料应正确使用、注意保管。如发生损坏,按甲方规定承担修理费或赔偿费,发生丢失的,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钢架板90元/块、扣件螺丝0.5元/套进行赔偿;跨年度工程,进入冬季气候变化确实要停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报停协议,甲方不得推脱,停工期间不收租赁费,原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新柱在原告出具的七份“海盛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288921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无被告工作人员张新柱签字确认的“海盛租赁费结算单”六份,产生租赁费102890元。2016年6月18日有被告工作人员张新柱在原告出具的一份“海盛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赔偿未归还材料损失9481元。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30000元、17842元,合计12784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前述租赁费未果,双方遂成诉。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海盛租赁站与被告新建第二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逾期未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张新柱系双方签订合同中被告委派到原告处领料的工作人员,其在租赁中行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有张新柱签字的八张结算单,总计金额为298402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由于涉案工程停工,因建设单位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亦将上述实情通知原告,被告认为其不应当再支付租赁费,鉴于工程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10289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一半。本院认定的租赁费合计349847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2784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434.3元,按照原告确定的欠费273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计算方式273905×6%÷12个月×35个月)利息为47933.3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租赁费基数222005计算利息为38850.88元,原告在此范围内主张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2005元及利息16434.3元,总计2384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元(原告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付)由原告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36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奎屯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韩生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