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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彭大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彭大军,顾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080号申��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光来,该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大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彭大军,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顾永芳,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诉被执行人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彭大军、顾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3293399.1元,利息60626.22元,罚息509.45元,合计人民币3354534.7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万元。三、如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对被告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房产(证号建房权证高作字第××号)及土地(证号建国用2010第104841号)、位于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一组房产(证号建房权证高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彭大军、顾永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一组房产进行评估,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建湖县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高作镇西站村一组房产进行评估,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