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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与XX均、华仲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XX均,华仲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53号原告:余每利,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住东坡区多悦镇,系死者余中贵之子。原告:何玉芳,女,1944年4月22日出生,住东坡区多悦镇,系死者余中贵之母。原告:余海全,男,1940年6月26日出生,住东坡区多悦镇,系死者余中贵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中,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均,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华仲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东坡区多悦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与被告XX均、华仲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每利、余海全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中,被告XX均、华仲金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306613.25元(死亡赔偿金10247X20=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X11/4=25440.2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抢救医疗费8000元、处理事故事宜3000元);死者余中贵在殡仪馆停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上午,余中贵受华仲金邀请,在给XX均装修位于多悦镇博华3单元9幢5楼的房屋时,不慎从5楼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等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死者和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均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均辩称,是其雇佣了死者做活,房屋内的建渣需要清理、墙上的瓷砖缝隙需要抹灰浆,从事的都是室内活,请了其大姐夫王土华一起做活,忙不过来就喊姐夫华仲金再找一人帮忙,找的就是死者余中贵,钱是XX均支付,每天100元,实际雇主是XX均;本案工作地点在室内,不是室外,虽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高坠死亡,但如何会高坠原因未查明,是本案的疑点。被告华仲金辩称,华仲金是受XX均的委托去找人帮XX均做活,因余中贵是本队人,平时一人在村上,帮其他做活挣些小钱,华仲金就喊余中贵帮XX均处理一些事情,因此华仲金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付庙村证明、医院出具的相关资料、多悦派出所情况说明、多悦镇付庙村调解记录、多悦镇调委会调解记录、住院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纳以上证据。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装修施工备案证、照片9张、证人杨治全的证言、光盘一张、收条、眉山市殡仪馆费用明细单,原告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晚上8时许,XX均打电话给其姐夫华仲金,找人帮忙干活,因找的第一人无空,便叫华仲金找余中贵,做一天。次日8点过,余中贵到XX均的博华新天地9-3-502号房屋干活,清理建渣、抹瓷砖缝隙的灰浆等,9时左右,余中贵从5楼坠落,摔在博华新天地小区内的地上,经群众报警、打120,随后120救护车将余中贵送往眉山市心脑血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8776.19元,XX均支付2000元,余中贵家属支付6776.20元。余中贵死亡后其尸体被拉到眉山市殡仪馆停放、火化,花去费用7470元,该费用由XX均支付。XX均另外支付余每利30000元赔偿费用。另查明,余中贵系农村居民,1964年12月20日出生,其父余海全(1940年6月26日出生)、母何玉芳(1944年4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庭审中,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变更死亡赔偿金标准为2016年度的11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016年度的10192元,共增加金额为19664.39元。本院认为,死者余中贵为被告XX均清理建渣等过程中从5楼坠落死亡,虽被告华仲金叫死者去XX均处做活,但二被告系亲戚,房屋为被告XX均所有,死者所提供的劳务为被告XX均所接受,死者与被告XX均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XX均委托被告华仲金为其找人,被告华仲金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被告XX均承担,故死者余中贵的损失由被告XX均承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余中贵在做活过程中从5楼坠落,做为成年人,自身应注意安全,对其坠楼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30%的责任,被告XX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死者也有一定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为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440.25元(9251元/年X11年/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抢救医疗费8776.19元、停尸火化费747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000元,共计302859.44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直接承担,余下272859.44元的70%即191001.61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XX均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01.61元,扣除被告XX均已支付的3947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18153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各项损失共计181531.61元。二、驳回原告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XX均负担1750元,由原告余每利、何玉芳、余海全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