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诉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5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负责人:杜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继勇,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何文刚,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马蓉华,女,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何文刚配偶。被告:姚先金,男,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唐映梅,女,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姚先金配偶。被告:吴大勋,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晓华,女,生于1967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吴大勋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继勇、被告吴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张晓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偿还借款本金40,559.1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对借款人何文刚、马蓉华在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六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5月19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文刚、马蓉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途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尚差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0,559.1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吴大勋辩称,对原告邮储银行的请求事由没有异议,我们也多次催促被告何文刚还款,但他不予偿还。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张晓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文刚、马蓉华以进货为由,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何文刚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文刚、马蓉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多次违约,截止2017年6月13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40,559.14元,拖欠利息(含罚息)5,082.82元。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亦未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解释称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六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何文刚、马蓉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金融借款相关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文刚、马蓉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否则,原告邮储银行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约定为被告何文刚、马蓉华的案涉债务向原告邮储银行作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何文刚、马蓉华未向原告邮储银行履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其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邮储银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由被告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刚、马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559.14元及利息(含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13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为5,082.82元。从2017年6月14日始,以剩余借款本金40,559.1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前述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何文刚、马蓉华行使追偿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何文刚、马蓉华、姚先金、唐映梅、吴大勋、张晓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景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