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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才田、章日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田,章日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75号原告:周才田,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章日胜,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89-2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才田与被告章日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17)浙1022民初2073号、(2017)浙1022民初2074号案件涉同一事故,经各原、被告同意,本院对三案合并审理。原告同意放弃举证期,二被告同意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对本案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才田,被告章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加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浙J6W6R**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驳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原、被告均申请七天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22989.0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0时31分许,被告章日胜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从黄埠突方向驾驶往南山隧道方向,途经三门县型路口时,追尾由鲍思远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在事故发生地T型路口进行道路养护的施工人员原告、林德法、梅小莲及停在路口内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道路养护车辆),造成原告、周才田、梅小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日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德法、梅小莲、鲍思远、章春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急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下胸肋骨前端)、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髌骨支持韧带内侧韧带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遵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914.02元、误工费142.5元/天*70天=9975元、护理费142.50元/天*10天+71.25元/天*60天=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989.02元。经查,被告章日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章日胜答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被告章日胜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J×××××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章日胜驾驶的车在碰撞了鲍思远的车后再碰撞原告、梅小莲、林德法三人,鲍思远的车投保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但原告未申请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4.02元,应剔除其中非医保1768.15元后为5145.87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认可护理费1420元;认可误工费60天,但要求原告提供受伤之前一年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减少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远高于其实际收入水平。五、因有三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另商业三者险拒赔。六、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称,被告章日胜确已垫付5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才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诊断报告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情况。证据(三)医疗门诊发票五张、住院发票一张、挂号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章日胜称质证称,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生手写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具体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从受伤后第二天计算60天。对证据(三)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工作证明无异议,但工资表要求原告提供受伤前一年的收入工资表,因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按浙江省平均收入计算而应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五)浙J×××××车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告知书第二条第2项第10小点明确规定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商业险不予赔偿,拟证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林德法质证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免责条款未行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尚未生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责任。被告章日胜质证称,对证据(五)免责条款上的签名有异议,并非陈亦钢本人签名,所以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被告章日胜为反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六)2016年12月2日车辆年检报告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去年检没有任何问题,故车辆未年检和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证据(七)调取的陈亦钢庭审签名和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证据(五)上的签字非陈亦钢本人签名。证据(八)住院预交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日胜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周才田质证称,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免责条款无关;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于签字的真伪请法庭依法判断,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要求不追加陈亦钢为本案被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即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等事实,虽然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抗辩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交通费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票据票面总额为6914.0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700元明显过高,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2元/天*10天=1420元;证据(二)中的医疗证明书,其中2016年6月29日的医疗证明书记载,2016年6月19日至7月8日住院治疗,休息壹个月;2016年7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记载休息壹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期为70日并无不妥,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合理的误工费为70日*100元/日=7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能证明证据(七)上陈亦钢系本人签名,经核对,证据(五)上的陈亦钢签名与证据(七)明显不符,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对象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对车辆未按期年检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该些条款均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才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未作提示的,该些条款不生效,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些条款不生效,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上述二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章日胜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从黄埠突方向驶往南山隧道方向。10时31分,途经三门县型路口时,追尾前车由鲍思远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在事故发生地T型路口内进行道路养护的施工人员即原告、林德法、梅小莲及停在T型路口内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道路养护车辆),造成原告、林德法、梅小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日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德法、梅小莲、鲍思远、章春波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下胸肋骨前端)、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髌骨支持韧带、内侧韧带挫伤,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并多次复诊。2016年6月29日的医疗证明书记载,2016年6月19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休息壹个月;2016年7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记载休息壹个月。原告周才田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69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为7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34.02元。梅小莲(详见浙10**民初2074号案件判决书,即该案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护理费5041元、误工费144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3698.54元。林德法(详见浙10**民初2073号案件判决书,即该案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0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698元、误工费为109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24754.11元。经查明,被告章日胜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日胜承担案涉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相应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下的金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用69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214.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为7000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20元;梅小莲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下的金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309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33051.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283422元+护理费5041元+误工费144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200=320647元;林德法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下的金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10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0966.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2698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190元=13788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214.02元÷(7214.02元+33051.54元+10966.11元)×10000元+8520元÷(8520元+320647元+13788元)×110000元=4140.8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734.02元-4140.82元=11593.20元;因被告章日胜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给被告章日胜5000元,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相应的理赔款归被告章日胜所有。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才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734.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赔偿给被告章日胜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才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周才田负担155元,由被告章日胜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小军?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