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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盗窃、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18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孙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实施盗窃通信电缆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多次于夜间驾车拉载张某某到庄河市栗子房镇、大营镇、兰店乡、太平岭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得手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时某某在约定地点等候,将盗窃的通信电缆交给被告人时某某,由时某某负责将所盗窃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予以销售,所获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被告人钱某某在经营废品收购站时,未按规定进行实名登记,明知案涉的通信电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每斤15.7元的价格收购,而后予以剥皮取铜获利。经物价部门鉴定,案涉的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搭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来到庄河市栗子房四家村山上边,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50米,二人返回庄河后,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时某某接应,由时某某开车将偷来的通信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2.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搭载被告人孙某某的皮卡车来到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下西屯苞米地里,被告人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300对的通信电缆130米,用皮卡车拉回庄河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来的通信电缆送至被告人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3.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搭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来到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杜屯庙下路边,而后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二人返回庄河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通信电缆运至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4.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搭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来到庄河市兰店乡金场村大刘屯路边,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二人返回庄河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来的通信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5.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搭载被告人孙某某的皮卡车来到庄河市太平岭乡大赵屯路边,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二人返回庄河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来的通信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辩称,不知道时某某向其销售的电缆是盗窃所得,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因钱某某在收购时,时文广并未明确告知所售货物是犯罪所得财物,再结合钱某某在收购时的时间、价格等客观因素,无法认定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观明知”,故公诉机关对钱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二、如果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平常表现较好、犯罪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实施盗窃通信电缆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多次于夜间驾车拉载张某某到庄河市栗子房镇、大营镇、兰店乡、太平岭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得手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时某某在约定地点等候,将盗窃的通信电缆交给被告人时某某,时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将所盗窃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予以销售,所获赃款被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三人瓜分。被告人钱某某在收购案涉电缆时,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查验、登记,明知案涉的通信电缆无合法来源证明,仍予以收购,而后予以剥皮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案涉的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3207元。案涉被盗通信电缆产权均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市分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窜至庄河市栗子房四家村一处山上,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50米,盗窃得手后二人返回庄河,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时某某接应,由时某某开车将偷来的通信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2.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窜至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下西屯,被告人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300对的通信电缆130米,用皮卡车拉回庄河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来的通信电缆送至被告人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3.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窜至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杜屯,而后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盗窃得手后二人返回庄河,张某某打电话通知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窃的通信电缆运至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4.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窜至庄河市兰店乡金场村大刘屯,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100米,盗窃得手后二人返回庄河,张某某打电话通知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来的通信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5.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窜至庄河市太平岭乡大赵屯,张某某用钢筋剪剪断200对的通信电缆15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500米,盗窃得手后二人返回庄河,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时某某,由时某某开车将盗来的通信电缆运至被告人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收购废品往来帐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时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积极为他人提供帮助,二人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收购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问题。经查,被告人钱某某作为废品物资回收经营者,违反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在收购案涉通信电缆时,不按规定进行查验、登记,明知案涉的通信电缆无合法来源证明,仍多次大量收购,且事后对收购的电缆进行剥皮处理,予以掩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对案涉电缆是犯罪所得赃物是主观明知的,故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时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脚蹬子一副、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市分公司经济损失2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