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生明与曹怀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明,曹怀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明,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怀忠,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生明因与被上诉人曹怀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上诉人曹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生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怀忠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752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每天的劳动报酬为240元。上诉人在工地干的是木工活,被上诉人给其他从事相同劳务人员的工资是按每天240支付的,因此,对上诉人工伤前35.5个工日,应按约定根据同类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日240元支付是合理的。2.被上诉人虽在原审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其提供的答辩意见明确认可上诉人出勤天数为35.5天,如果按每天120元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应为4260元,除上诉人借款1000元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26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己全部付清上诉人劳动报酬,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曹怀忠辩称:2015年4月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地干活时年龄已65岁,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为此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出勤天数共计35.5天。被上诉人已按29.5天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540元,仅有5天的劳务费未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工单手写记录、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出工天数为35.5天,故对于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所确定的该出工事实及该部分所证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即对于2015年4月至6月,原告杨生明曾在被告曹怀忠承包的宁夏路桥固西公路A1合同段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截止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之日止,原告共出工35.5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原告签字,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承诺原告的劳务费按每天240元支付,除过已支付的100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520元,对此被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天120元,已支付3540元,下余2015年6月的5天劳务费600元因原告受伤未结算,现被告愿意支付该部分未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生明提供的证据虽能够确定原告的出工天数,但并不具有结算性质,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主张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曹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请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生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为35.5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00元。被上诉人自认其是按每天120元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宁夏路桥固西公路A1合同段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无异议。为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其提供劳务35.5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已按29.5天,每天120元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540元,仅有5天的劳务费600元未支付。虽其在原审中提供了民工工资表,但该工资表记载的3540元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支付该劳务费,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日按240元计算劳务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对上诉人自认的劳务费按35.5天,每天120元支付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00元,应从4260元中扣减。因此,原审驳回杨生明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生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曹怀忠除已支付上诉人1000元劳务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上诉人杨生明劳务费3260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王 彤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