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建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序,曾用名董旭,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三巷64号宏湖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玉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序及其辩护人张玉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建序来到本市仓房沟路乌鲁木齐市第57小学以东的道路施工工地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工地内的橘红色挖掘机(大宇210-7)的驾驶室玻璃窗推开,用手伸进驾驶室打开车门并进入驾驶室启动挖掘机,然后驾驶挖掘机开到石化停车场,将车藏匿于该处,8月23日,被告人董建序与魏某谈妥给挖掘机喷漆的事情后,将挖掘机转移到芦草沟乡魏某的汽车修理部,8月26日,被害人刘某在修理部找到了被盗挖掘机。经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为人民币35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摆某、陈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建序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建序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建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新疆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对挖掘机作价过高,被害人刘某欠我一个月工资5000元,我的行为是经济纠纷。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建序主观上是否有占有挖掘机的目的,其盗窃挖掘机隐匿的地点本人毫无控制,挖掘机也可能存在被别人偷走或破坏的可能,要完全实现占有处置的目的,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应定未遂。被盗挖掘机可能报废,鉴定过程缺乏发票、车架号、牌照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意见没有签名,被盗挖掘机的二手转让问题,被害人刘某说是2010年购买,而其提供的转让协议,和公安机关都说是2012年购买,年份出入较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建序来到本市仓房沟路乌鲁木齐市第57小学以东的道路施工工地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工地内的橘红色挖掘机(大宇210-7)的驾驶室玻璃窗推开,用手伸进驾驶室打开车门并进入驾驶室启动挖掘机,然后驾驶挖掘机开到石化停车场,将车藏匿于该处,8月23日,被告人董建序与魏某谈妥给挖掘机喷漆的事情后,将抱掘机转移到芦草沟乡魏某的汽车修理部,8月26日,被害人刘某在修理部找到了被盗挖掘机。经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为人民币3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8月1日21时许,我停放在本市仓房沟中路施工工地上的新H262**挖掘机不见了,该挖掘机是2010年我以68万元的价格从邢某手中购买的二手车。2015年6月19日,我开的机子,我雇佣董建序开挖掘机。口头协议每月7000元工资。7月8日,董建序把人家车碰了,碰车后对方要去4S店,修车一共花了16000元,我和董建序每人承担8000元,董建序让我每月扣500元,我说挖掘机每年只能干半年的活,我要扣2年多才能扣回来,要不20天的工资4000多元我不给你了,他少的3000元,我也不问他要了,你走吧。他走的时候说老板你没给我工资,我说你会不会算账,我们来算算,他就走了。2.被告人董建序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25日,我去红柳泉办事,在仓房沟附近看见了这台挖掘机(大宇牌210-7型)。8月1日22时许,我到仓房沟看见车还在那,就到网吧上网,至8月2日凌晨2时许,我到挖掘机旁,上到车上,我用手推驾驶室左侧玻璃,将玻璃推开后,将手伸进驾驶室从里边将门锁打开,然后用留在点火开关上的钥匙将挖掘机发动开走,把挖掘机藏匿在石化停车场。8月10日.我去过一次石化停车场,8月21日,我用砂纸将挖掘机驾驶室两侧及后面的“市容环卫”字样打磨掉,在挖掘机大臂及驾驶室后面贴上1589918****和“免”字。8月23日,我把挖掘机从石化停车场开到芦草沟一修理厂,和老板说好以3800元的价格将挖掘机重新喷漆,8月25日,我到修理厂,喷漆师傅告诉我有人要买挖掘机,喷漆师傅把人叫到机子跟前,他问我给多少钱,我说最少要450000元,他说380000元,现在就拿,我说算了。2015年6、7月,我给刘某开挖掘机,干了20多天后,我把别人的一辆速腾车挂了,刘某称修车赔了车主15000元,刘某问我修车费用怎么计算,我说一月扣500元,他说不行,也不要我干了。直接拿我的工钱(我工作20多天近6000元)抵销,尽管有些无奈,我也同意了,当天就走了。3.证人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23日20时38分许,我接到一陌生人(董建序)电话说要喷漆,我在修理部门前见到他,我开车,他带我去看挖掘机,到地方,他问我喷漆多少钱,我说4500元,他说2500元,我们达成协议3800元喷全机,他把机子开到我店里,我准备拷铆喷漆,8月24日上午,修理部附近“小白”(摆某)看到这台机子,想买,让我联系,8月25日10时许,陌生人、“小白”都来了,他们谈价格,陌生人要450000元,“小白”说380000元,陌生人说是2012年的机子,没有合格证,有发票。“小白”说考虑,8月25日21时许,“小白”让我打电话问陌生人卖不卖,他说不卖,4.证人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24日,我到拷铆喷漆的地方,看见一台挖掘机在改漆,我就让小魏(魏某)给机子主人(董建序)打电话,问机子卖不卖,机子主人未电话,8月25日12时许,小魏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店里说机子主人来了,我见到他问机子多少钱卖?有无发票、合格证是哪一年的机子?他说450000元卖,2010年的机子,有发票,无合格证。我说380000元卖不卖,他说不行,我转身走了,他问我能否再加些?我说不行,21时许,我让小魏打电话问他卖不卖,他说不卖,5.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我把白色速腾车停在本市凤凰三街路边,22时许,一辆橘黄色轮式挖掘机碰到我车右侧前后门、前轮、大灯,我报警了。第二天挖掘机老板和我联系,我们去4S店维修,挖掘机老板给4S店交了16000元。6.证人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10日,我把DH210W-7型橘黄色轮式挖掘机以68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我们签有转让协议。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8.辨认笔录证明魏某、摆某辨认出被告人董建序。9.二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5月10日,邢某把DH210W-7型橘黄色轮式挖掘机以68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0.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3月21日,桑胜杰购买斗山DH210W-7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00万元。11.千里马(乌鲁木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二手斗山DH210W-7挖掘机一台,出场日期2009-3-21,工作小时7954小时,评估销售价36万元。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新价格认定核[2016]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证实撤销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732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一台斗山牌挖掘机(型号:DH210W-7)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1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二手斗山DH210W-7挖掘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4.作案工具钥匙串、链子锁、车牌照已被扣押。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建序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建序被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建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建序提出被害人刘某欠我一个月工资5000元,我的行为是经济纠纷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建序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董建序的工资已折抵其因驾驶挖掘机碰撞陈某的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被害人刘某不欠被告人董建序的工资,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建序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建序主观上是否有占有挖掘机的目的,经查,被告人董建序盗窃挖掘机后,修改挖掘机上的字体,准备涂改挖掘机的颜色,并向他人出卖挖掘机,其占有挖掘机的目的明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建序的辩护人提出其盗窃挖掘机隐匿的地点本人毫无控制,挖掘机也可能存在被别人偷走或破坏的可能,要完全实现占有处置的目的,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应定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建序盗窃挖掘机,后将挖掘机藏匿在一修理部,被盗挖掘机已脱离了被害人刘某的控制,置于被告人董建序的控制之下,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其盗窃挖掘机隐匿的地点本人是否控制,挖掘机也可能被别人偷走或破坏的可能,挖掘机是否过户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董建序及其辩护人提出新疆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对挖掘机作价过高及被盗挖掘机可能报废,鉴定过程缺乏发票、车架号、牌照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意见没有签名,被盗挖掘机的二手转让问题,被害人刘某说是2010年购买,而其提供的转让协议,和公安机关都说是2012年购买,年份出入较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新疆价格局通过查阅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底稿、现场查验以及市场调查情况,考虑挖掘机的品牌、型号、使用年限、工作时间、实际使用的状况、长期的工作条件、工作性质、磨损情况及案发时间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物价鉴定书,应予以采信,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涉案挖掘机已追回,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串一个、链子锁一把、车牌照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