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彤红、徐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彤红,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57号申请人:徐彤红,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徐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徐彤红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特2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彤红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万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查其房产已由江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因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遂发函商请江山市人民法院将该房产处置权移交本院进行处理。因该房产目前无法腾空,故无法处理。后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查封房产无法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50万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1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