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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文潮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邢彦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邢彦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571号原告刘文潮,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中段金辉加油站对面的办公楼二层。负责人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洲,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彦鸿,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刘文潮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邢彦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潮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潮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邢彦鸿饮酒后驾驶粤V×××××号轿车沿揭阳区同心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潮之炒”店前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刘文潮,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粤V×××××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邢彦鸿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2015年3月31日,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彦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2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彦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9天。处理意见为:1、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住院手术抢救治疗;2、出院后继续休息1年;3、加强后侧肢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康复费共1800元;护理期139天,建议住院前1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2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共1800元;必要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粤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邢彦鸿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3483.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单承保粤V×××××号轿车的交强险,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2、粤V×××××号轿车驾驶员邢彦鸿有酒驾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对于我方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彦鸿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邢彦鸿饮酒后驾驶粤V×××××号轿车沿揭阳区同心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潮之炒”店前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刘文潮,造成原告刘文潮受伤住院治疗,粤V×××××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邢彦鸿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2015年3月3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彦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潮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9天。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52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彦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另查明:1、原告刘文潮的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文潮的被扶养人:儿子刘佳灏,2008年1月28日出生。2、粤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刘文潮自行委托,2015年9月10日广东正理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潮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需康复费共1800元;护理期139天,建议住院前1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2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共1800元;必要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告刘文潮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文潮垫付10000元,被告邢彦鸿为原告刘文潮垫付2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潮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广东正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彦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潮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刘文潮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彦鸿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二)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第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6)粤52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邢彦鸿酒后驾驶,而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负责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297906.6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9天每天100元计为139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5年3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9日,以190天计,误工费为18092.79元(34757.20÷365×190)。5、护理费,原告刘文潮护理期139天,15天2人护理,124天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75017÷365×15×2+75017÷365×124)为31651.01元。6、康复费,原告刘文潮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8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刘文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文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1%,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21%计算为145980.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佳灏扶养年限以10年计,25673.10元/年×10年×21%÷2为26956.7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72937元。9、鉴定费,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刘文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979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92.79元,护理费31651.01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93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55178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110000元,余款431787.47元由被告邢彦鸿负责赔偿,抵除被告邢彦鸿垫付的228000元,为203787.47元。原告刘文潮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邢彦鸿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潮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邢彦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潮交通事故赔偿款203787.47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刘文潮负担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邢彦鸿负担193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邢彦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崇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