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龙与张华、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张华,陆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390号原告:袁龙,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宝,1949年7月2日生,住同原告袁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陆欣,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龙与被告张华、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宝、赵洪明,被告张华、陆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毅、朱凤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被告张华、陆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毅、朱凤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宝、赵洪明,被告张华、陆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补偿原告利息损失527,850元;补偿原告以20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6.5万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利息618,547.22万元(2014年12月12日前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2月13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起,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用巨额资金,原告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的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200余万元。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第一份)上确认乙方张华从2013年12月25日起向甲方袁龙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100万元每月月息3万元整,每月25日必须由乙方把利息汇入建行卡上,不得有误。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第二份)上确认乙方张华从2013年12月10日起向甲方袁龙借95万元整,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95万元每月月息2.85万元,每月10日必须由乙方将利息汇入建行卡上,不得有误。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华、陆欣共同辩称,原本借款均由被告张华名义提出,后张华之子陆欣于2013年也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是被告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借款已经超额还清,被告方还多还了钱款。二、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自2013年年底计算,但是2013年年底并没有发生借款,实际是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方向原告借了5次钱,一共金额为25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陆陆续续每个月归还,截止到2015年年底,被告一共归还了353.2万元,尚多付了102万元。三、原告在诉状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的利息标准,之前被告方还款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现在被告方仍旧认为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据此,被告方已经多归还了10万元。四、被告方还款并非如原告所述,只有2015年的四张还款凭证构成对本金的归还,被告方认为每个月的还款都包括了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来有借款往来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华、陆欣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张华因业务需要,经朋友袁公宝介绍向袁龙借人民币95万元整,具体协议如下:被告张华从2013年12月10日起向袁龙借95万元整,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95万元每月月息28,500元,每月10日必须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张华因业务需要,经朋友袁公宝介绍向袁龙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具体协议如下:被告张华从2013年12月25日起向袁龙借1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100万元每月月息30,000元,每月25日必须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华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华收到原告借款55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华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华收到原告借款46.5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以上合计共251.5万元。被告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还款,共计转入原告账户184.2万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的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的20万元,原告认可系归还的本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同年4月27日,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同年6月15日,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251.5万元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月息3分计算,起算点按照借款约定的时间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起算点按照被告方实际收取款项的时间为准。审理中,被告方认为,其于2013年11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30.9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万元),原告则认为系被告方欠案外人王某某的款项,当初转账时亦系案外人转给被告的,现被告方归还时,原告只是代收了该笔钱款。因王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去世,故原告申请了王某某之子王熙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与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公宝系舅甥关系,均听从袁公宝的指示转账,其并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借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火化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原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并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款项交付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并月息2分来计算,且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方归还的本息已经超过了原告出借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即有钱款往来关系,但从借款协议来看,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协议的内容无法对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实际款项交付的金额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也应按照款项交付的时间来计算。对于原、被告之间利息计算标准的争议,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每月还利息额来计算,标准确为月息3分,且根据被告方每月归还的金额来看,更符合每月按照3分利息来计算的每月利息额,故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已付部分的利息,本院无法认同,故对于被告方辩称其均按照月息2分来归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方此前归还的10万元、2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部分;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30.9万元款项(双方均确认其中3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9,000元系利息),原告认为系归还他人的款项,被告方则认为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与证人之间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没有借条等确认有借款的合意,现被告方将款项转入原告方名下,理应作为对原告的还款,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12月12日前被告方归还的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均为本金部分,其余的应为支付的利息。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金额、时间以及利息的标准来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原告交付第一笔款项给被告至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2日前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期间,被告方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总额超过了该些本金按照月息2分来计算的金额,而未达到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自借款以来确实一直在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12月12日以前,被告方归还的超过的月息2分来计算的部分,系被告方的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被告方对于此前的利息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告方自2014年12月13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方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方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91.5万元,此后双方均确认被告方归还了175万元本金,被告方尚有16.5万元本金未归还,故被告理应归还。对于被告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被告方亦应偿付,本院分段计算,支持以1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3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7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3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陆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龙借款165,000元;二、被告张华、陆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龙以1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3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7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3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1.22元、保全费4,159.25元(原告袁龙已预交),由原告袁龙负担7,476.22元,被告张华、陆欣负担11,2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朱凤娟人民陪审员 濮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