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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迟有光、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有光,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方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迟有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迟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被上诉人裕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艳、王梦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有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改判裕龙公司支付工资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加付赔偿金13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0元、经济赔偿金62400元,诉讼费用由裕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为裕龙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是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错误认为裕龙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错误认定迟有光提出赔偿是解除合同的表示。一审判决二、三项应当撤销,依法改判。裕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迟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裕龙公司支付工资104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赔偿金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0元、经济赔偿金62400元,以上共计11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有光系裕龙公司职工,自称于2004年3月到裕龙公司上班,裕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其自2006年9月与迟有光存在劳动关系,迟有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3月30日迟有光接到了加盖有“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公章的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载明迟有光与公司的合同已自然解除,裕龙公司对此通知书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出具该通知书,并称公司没有该公章,迟有光至今仍没有办理解聘合同和离职手续。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迟有光的工资共计7199.71元,裕龙公司未支付给迟有光,迟有光、裕龙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前,迟有光的平均工资2139.53元。2016年4月14日,迟有光以申请人的身份,裕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工资104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3、支付赔偿金13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0元,5、经济赔偿金62400元,以上共计1196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307号裁决书,裁决:一、裕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迟有光赔偿金46312元、工资7199.71元,以上共计53511.71元;二、驳回申请人迟有光对被申请人裕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迟有光及裕龙食品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裕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有光工资;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裕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有光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迟有光及裕龙公司均认可仍有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7199.71元未发放给迟有光,故裕龙公司应当支付迟有光工资7199.7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迟有光虽自称于2004年3月到裕龙公司上班,但其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裕龙公司认可自2006年9月开始与迟有光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9月开始存续。迟有光提交通知书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违法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裕龙公司对通知书不予认可,且称并没有解除与迟有光的劳动关系。关于裕龙公司向迟有光送达的盖有“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的通知书,裕龙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对该通知中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即使裕龙公司向迟有光送达了该通知书,从形式而言仅是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双方并没有办理员工离职的相关手续,迟有光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裕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实际上即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16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裕龙公司拖欠迟有光的工资未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裕龙公司应当支付迟有光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22465.07元(2139.53元×10.5)。一审法院判决:一、裕龙公司向迟有光支付工资7199.71元;二、裕龙公司向迟有光支付经济补偿金22465.07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966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迟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裕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迟有光主张裕龙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裕龙公司否认与迟有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迟有光应对裕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迟有光提交加盖有“青岛裕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印章的通知书,主张裕龙公司向其发放该通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由裕龙公司解除,裕龙公司否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迟有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由裕龙公司向其发放,提交的通知书上印章亦非裕龙公司在行政机关预留印章,迟有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由裕龙公司保管使用,不能依据该通知书认定裕龙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迟有光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裕龙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迟有光基于裕龙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裕龙公司支付相应赔偿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迟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迟有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审 判 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