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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全观、武彩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观,武彩英,王永观,王春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王全观,男,194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武彩英,女,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永观,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王春妹,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王全观、武彩英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嘉善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赡养费4800元、医疗费9033.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永观、王春妹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经本院确认,被执行人王永观已履行付款3740元,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将要终结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无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王全观、武彩英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王全观、武彩英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