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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侃如、倪沛英等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侃如,倪沛英,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浙江长兴国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02行初23号原告倪侃如,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倪沛英,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89号。法定代表人闵世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钱国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89号长兴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应汉东,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平,男,该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源池,男,该总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长兴国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通宝城15幢201。原告倪侃如、倪沛英因认为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兴住建局)、第三人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发展公司)、第三人浙江长兴国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国誉拆迁公司)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行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侃如、倪沛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长兴住建局出庭负责人钱国平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顾伟成、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平、王源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兴国誉拆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侃如、倪沛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建设长兴县雉城镇环西路公铁立交项目,需拆迁两原告所有房产,于2012年6月30日与两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南苑17-5、6、7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安置房总价款3712684元,同时约定,安置房建成后面积为240.34平方米,如有多余面积不计算价格。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协履行,现协议所涉拆迁房早已拆迁。2014年9月,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通知原告方领房,但须对240.34平方米外多余面积补交房款436252.5元,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停止发放拆迁过渡费。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按协议履行约定,然第三人一直未置可否。原告遂于2016年7月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履行协议。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0522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协议为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两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5民终1739号裁定对该裁定予以维持。另,被告的机构职能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拟订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承担推进城市化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及其它相关专业规划的编报工作;指导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规划管理,参与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负责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应为被告职能范围内,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被告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职能授权两第三人行使,为委托行为,两第三人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的,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第三人系案涉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及两第三人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立即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契税证土地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及两第三人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648000元(自2014年11月-2017年1月计27个月双倍计算,2017年元月后过渡费按24000元/月计算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止);3、判令被告及两第三人支付新房交付搬迁补助费164764元;4、被告及两第三人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原告倪侃如、倪沛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30日达成了就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2、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依协议履行获补偿的费用。3、交房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过渡费亦付至2014年10月31日。4、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7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争纠纷不属民事管辖范围。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长兴住建局辩称:一、被告长兴住建局已经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长兴住建局已经在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方发放交房通知书,期限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并结算差价,但原告不同意交付差价,未办理交房手续。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才导致协议未能全面履行,故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第2项不能成立。与原告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过渡费发放到安置房交付前,被告长兴住建局于2014年9月28日已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因为原告方自身原因才导致其未领取房屋,因此被告长兴住建局过渡费发放至2014年10月份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第3项拆迁补助费,已经全部交付完毕,不应当重复给付,原告诉请不成立。四、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不成立,原告诉请律师费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长兴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是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2、付款凭证、领款单,证明原告已领款项及被告已经依约履行的义务。3、交房通知回执,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通知交房。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辩称:与被告长兴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拆迁安置汇总表,证明原告现被安置的房屋面积已超出28.23平方米。第三人长兴国誉拆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兴住建局因长兴县雉城镇环西路公铁立交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原告倪侃如、倪沛英夫妻所有的房产,该项目为被告职能范围。2012年6月30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作为甲方、长兴国誉拆迁公司(原为长兴国信拆迁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倪侃如、倪沛英同意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南门雉洲大楼101—103房屋交长兴建设发展公司、长兴国誉拆迁公司拆除,长兴建设发展公司补偿倪侃如、倪沛英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857792元、非住宅一次性补助费164764元、营业房一次性停业搬迁28852元等9项费用,总计4794596元;长兴建设发展公司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南苑17-5#、6#、7#的房屋作为倪侃如、倪沛英的安置用房,拆迁房现房建筑面积240.34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3712684元;倪侃如、倪沛英在2012年7月14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对过渡方式倪侃如、倪沛英采用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由长兴建设发展公司发放安置费(…计算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违约责任约定,如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长兴建设发展公司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倪侃如、倪沛英临时安置补助费。另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间营业房过渡租金每间3500元/月,承诺不低于现在租金的价格;安置房建成后新营业房面积,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注明面积为240.34平方米,如有多余面积不计算价格;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长兴建设发展公司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等内容。但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交付时间。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搬迁腾房等协议内容,长兴建设发展公司亦依约支付了两原告房屋差价款等费用。截止2014年10月,两原告已收到除协议约定安置房总价款3712684元外的全部费用。2014年9月28日,长兴建设发展公司通知原告方领房,但须对超过240.34平方米面积外的28.23平方米的面积补交房款436252.5元,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停止发放拆迁过渡费(之前一直按每月12000元支付)。两原告表示应按协议履行,对多余部分面积不同意支付价款,并经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7月8日,两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所涉协议属行政协议,故作出(2016)浙0522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两原告不服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两原告因本协议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共为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侃如、倪沛英与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长兴国誉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及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作为协议的甲、乙方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长兴住建局作为该拆迁项目的管理部门,对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长兴国誉拆迁公司系受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所托进行拆迁的单位,其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单位负责,故对两原告关于对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长兴国誉拆迁公司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即由被告长兴住建局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立即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契税证、土地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之诉请,被告长兴住建局、第三人长兴建设发展公司对交付安置房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由于安置房实际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28.23平方米,该部分差价款应由两原告补交后才能交付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与补充条款约定的:“安置房建成后面积为240.34平米,如有多余面积不计算价格”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兴住建局应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南苑17-5#、6#、7#的房屋(面积约268.57平方米)向两原告交付。综上,对两原告提出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负责办理房屋契税证、土地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上述办证事宜协议约定“三证办理,跟踪服务,被拆迁户不出任何费用”,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两原告办理三证,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内容;关于两原告提出由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两原告拆迁过渡费648000元(自2014年11月-2017年1月计27个月双倍计算,2017年元月后过渡费按24000元/月计算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止)之诉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违约责任中明确规定如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长兴建设发展公司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倪侃如、倪沛英临时安置补助费。但经查协议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现两原告主张按双倍(每月24000元)支付过渡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且又未按期支付过渡费,属违约,故被告应向两原告继续按每月12000元支付过渡费(自2014年11月起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止),并承担逾期支付过渡费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两原告提出的第3项即由被告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164764元之诉请,被告提出该费用已支付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约定两原告享有非住宅一次性补助费164764元,而不是搬迁补助费,协议中非住宅一次性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选项,故两原告该诉请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第4项关于律师费用的4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事宜,法律亦未作相关的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南苑17-5#、6#、7#的房屋向原告倪侃如、倪沛英交付;并协助两原告倪侃如、倪沛英办理房屋契税证、土地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费用由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二、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倪侃如、倪沛英拆迁过渡费372000元(暂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计31个月为372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止,继续按每月12000元计付)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976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逾期情形终结),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侃如、倪沛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3元,由原告倪侃如、倪沛英负担5415元,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8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