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晶与周文兵、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周文兵,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广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861号原告陈晶,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兵,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丁怀好,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余市广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成长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文芳,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陈晶(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文兵(下称第一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广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晏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34KM+631KM处时,追尾撞上由原告驾驶的正在应急车道内执行警戒任务的赣094**警车尾部,导致原告、淦世斌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二、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第四被告为车辆投保公司。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73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二、三、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和伤残等级有异议。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四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和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34KM+631KM处时,追尾撞上由原告驾驶的正在应急车道内执行警戒任务的赣094**警车尾部,造成原告、淦世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497.3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活血化瘀,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6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624.4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活血化瘀,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贰个月。2016年5月26日,原告又一次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29.74元。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作出赣公交管高直四(五)认字[2016]第3634010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正式民警,受伤期间正常发放工资。2、第一被告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经营,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50000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5、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向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并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6、第一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故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第一、四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医疗费7497.33元,因第一、四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医疗费5624.44元,因该次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与第一次入院相吻合,且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医疗费3729.7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次入院诊断为腰痛待查,软组织挫伤,腰肌劳损,第三腰椎横突综合征;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与前两次入院治疗情况明显不同,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病情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对此次住院天数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3121.77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50元/天×50天),第一、四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应按第一、二次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以15元/天计算,因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42天×15元/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第一、四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应按第一、二次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以10元/天计算,因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20元(42天×10元/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5000元/月×4月),第一、四被告认为需要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正式民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而根据本院向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调取的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并未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2500元(7500元/月×50天),第一、四被告认为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出事前2个月及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2天,且原告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高于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486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014.98元(52273元/年÷365天×42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第一、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42天必然会花费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64.98元,在第四被告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第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四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晶赔偿金计人民币7264.98元。二、驳回原告陈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陈晶账户(账号:60×××84,开户行:中国银行新余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334元,由原告陈晶承担764元,被告周文兵、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