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许龙、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许龙,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01号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负责人:李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龙,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杨芳,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许龙、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许龙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7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二人共有的杨芳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许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许龙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许龙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6.2万元;拍卖、变卖被告杨芳名下的抵押物(F1000810号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龙、杨芳辩称:1.对于原被告双方当时就借款达成一致的合意意见被告方无意见,但是原告方应提交借款交付证明,用于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2.被告方已偿还原告利息49861元;3.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龙与杨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许龙与高碑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2016年10月13日名称变更为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如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夫妻共有登记在被告杨芳名下的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团结路南侧京白路东侧万和城小区A区5号楼23号门店、证号为F1000810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许龙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利息49861.66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180590.14元(100万×9.7375‰÷30天×710天-49861.6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6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590.14元以及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590.14元;二、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9.7375‰的1.3倍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复利按照欠息金额和贷款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三、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2000元;四、如被告许龙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英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