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玲与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定代表人:郭全生,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权,内蒙古至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简称质监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上诉人质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玲的诉讼请求错误。呼和浩特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发布呼机发【2015】2号文件《关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划转、机构整合的通知》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简称检审站)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整建制划入质监站。检审站更名为室内装饰工程检审科,且在当年7、8月份实际已经进行了机构合并工作,检审站已名存实亡。检审站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至质监站,已无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及独立资产。检审站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已实际终止,至于是否办理注销手续仅为法律上的终止手续,不影响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已实际终止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质监站接收检审站,作为承继检审站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用工责任。质监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审站尚未申请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检审站的职权、职责并未并入质监站。李玲与质监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玲也没有在质监站上过一天班,李玲将质监站作为诉讼主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且李玲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室内装饰协会。李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质监站继续履行合同;2、质监站支付李玲停工期间的工资16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李玲与检审站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李玲工作岗位为市场监督,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李玲与检审站又签订《劳动合同续延》协议书,将上述《劳动合同书》的期限续延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呼机编发[2015]2号《关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划转、机构整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检审站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整建制划入质监站”。2016年10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出《关于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目前,检审站未申请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经一审法院向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查,现检审站尚未清算亦未申请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呼机编发[2015]2号《关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划转、机构整合的通知》,将检审站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整建制划转入质监站,但检审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现检审站尚未清算亦未注销登记,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李玲因其与检审站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以质监站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质监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呼机编发[2015]2号《关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划转、机构整合的通知》文件,检审站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将整建制划转入质监站,但该文件中并未涉及检审站的资金、人员以及其它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此外,截至目前,检审站并未注销,且亦无证据表明检审站已经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了清算。因此,既无证据表明质监站承继了检审站的权利义务,也无证据表明李玲与质监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玲主张质监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认为质监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玉 山审判员 徐 晓 凡审判员 王 海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