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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殿文与杜伦铖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殿文,杜伦铖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文,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伦铖,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胡殿文因与被上诉人杜伦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殿文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杜伦铖返还胡殿文货物开关19件(价值10704元),杜伦铖赔偿胡殿文损失1070.4元(货物价值的1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伦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胡殿文以杜伦铖欲返还的货物不是自己委托运输的货物为由,拒绝收货,却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说明杜伦铖欲返还的19件开关与胡殿文的19件开关是不同的,胡殿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杜伦铖未答辩。胡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伦铖返还胡殿文开关19件,如返还不能,则赔偿胡殿文货物价款10704元;2.判令杜伦铖赔偿胡殿文损失1070.4元;3.判令杜伦铖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州市广达货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出货运单,主要内容为:托运日期10月21日,货物名称开关,包装纸,件数19,运费135元,代收货款10736元,自提时提付。托运人注意事项中明确约定“货物托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与货物的实际状况完全相符,托运人对其真实性负责,所托运的货物只计数量不负内容责任”。该货运单上标明“作废”。2015年11月16日,达州市广达货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出货单,主要内容为:19件开关,运费135元,收货人陈立(标明拒收),收货地址注明返重庆。托运人注意事项中明确约定“货物托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与货物的实际状况完全相符,托运人对其真实性负责,所托运的货物只计数量不负内容责任”。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票单,主要内容为:总票数1,应付总金额10736元,手续费32,实付总金额10704元大写壹万零柒佰零肆元,收款人李锐。一审另查明,重庆市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核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杜伦铖。杜伦铖对重庆市广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出单据承担法律责任无异议。一审审理中,胡殿文承认,杜伦铖通知胡殿文去取货物,但杜伦铖欲交给胡殿文的货物并非胡殿文委托杜伦铖运输的货物,故胡殿文拒绝收货,坚持要求杜伦铖返还德国西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9件开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殿文、杜伦铖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运输合同,但胡殿文、杜伦铖对委托运输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约定来履行。胡殿文委托杜伦铖运输19件开关,杜伦铖收到胡殿文委托运输的货物后,理当按双方约定或者行业惯例履行义务。杜伦铖未将胡殿文委托运输的货物价款收回交给胡殿文,则应当将胡殿文委托运输的货物返还胡殿文。审理中,杜伦铖同意返还货物,通知胡殿文去领取货物,并明确表示自己欲返还的货物就是胡殿文委托运输的19件开关。杜伦铖此时已经完成自己的义务,胡殿文可依约接受货物。现胡殿文以杜伦铖欲返还的货物不是自己委托运输的货物为由,拒绝收货,却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说明杜伦铖欲返还的19件开关与胡殿文托运的19件开关是不同的,胡殿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殿文要求杜伦铖返还德国西蒙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9件开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胡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胡殿文负担。本院二审中,胡殿文举示了1份《产品经营合同书》,以证明其委托杜伦铖运输的是西蒙开关。对于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该规定,当事人对各自不同的主张,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殿文在一、二审中均诉求杜伦铖返还货物开关19件,但在一审中其承认杜伦铖通知取货物,由于杜伦铖欲返还的货物与自己委托运输的货物不一样,拒绝收货。因此,胡殿文应举示证据证明当初交付杜伦铖的开关的具体情况,从而证明杜伦铖欲返还的19件开关与自己托运的19件开关是不同的。虽然,二审中胡殿文举示了1份《产品经营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加盖德国西蒙开关有限公司公章,且合同只能说明德国西蒙开关有限公司与平昌泰瑞建材经营部有产品经营合作,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杜伦铖欲返还的19件开关与胡殿文托运的19件开关是不同的。综上,本院认为胡殿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认定,胡殿文的上诉请求依据尚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胡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