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139号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2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7607490F法定代表人:樊家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斌。系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杏龙路南9号之九。组织机构代码09019352-X法定代表人:潘辉全。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022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货款结算期限为到货后60天内给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嗣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28.75元。对账后原告仅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东方油墨有限公司货款302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佛山市傲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