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宝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114号罪犯张宝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丰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4日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宝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成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罪犯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罚金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明审 判 员 李玉琢审 判 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公众号“”